【總複習】代書(地政士)平均地權條例(2026/02/05 更新)

平均地權條例

  1. 立法目的:國家整理土地之目的,在使地盡其利,並使人民有平均享受使用土地之權利。
  2.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憲法第 143 條
  3. 平均地權條例立法方面: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
  4. 地價評議委員會,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½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⅓ 。(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
  5.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之限制。(第 7 條
  6. 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 10 條
    •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7.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耕地,耕地租約:逕為註銷租約,通知當事人。分配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⅓ 。未分配,出租人 ⅔ 、承租人 ⅓ 。公有出租:註銷租約。⅓ 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第 11 條
    • 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8.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第 13 條
  9.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 14 條
    • 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 15 條
    • 地主未申報,以 80% 地價。申報超過 120%,以 120% 為算。未滿 80%,照價收買或 80% 申報地價。(第 16 條
  10.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 17 條
    • 繳地價稅,有繳納困難,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6 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1 年。(第 18 條
  11. 空地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 2 倍至 5 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第 26 條
    •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 50% 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12. 荒地稅: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 1 倍至 3 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 3 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第 26-1 條
    • 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第 74 條
      •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 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第 75 條
    •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第 76 條
    •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3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第 77 條
    • 依第 76 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第 78 條
  13. 照價收買:(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
    • 先行公告→書面通知地主/權利人→送達次日 50 日,繳權狀。不繳交,宣告無效→繳權狀,30 日內地價、他項權利補償費,不領取,依法提存。
    • 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 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 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申報地價未滿 80%、申報移轉現值低於公告現值、私有空地(限期建築、增建、改建、重建)或加徵2-5倍空地稅、私有荒地(加徵荒地稅 3年)、超額土地(逾期未出售&未建築)、收回耕地屆滿一年。
    • 地價:地價、申報移轉現值、土地公告現值X4。
    •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 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14.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第 47 條第 47-3 條第 47-4 條
    • 雙方應共同申辦實價登錄。
      • 憑證申報:數位櫃檯申請登記時,雙方一併申報實價登錄。
      • 紙本申報: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雙方簽章確認。
    •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 預售屋的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15. 為了抑制短期炒作行為,因而限制紅單轉售。禁止買受人在簽訂買賣契約後,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給第三人,也不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可轉售情形: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的轉讓。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的情形。
  • 買受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 買受人於簽約後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辦理契約名義人變更。
  • 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因剩餘財產差額或共同財產分配,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承受。
  • 法人合併或改制後,由合併或改制後存續或新設立之法人,依法承受或概括承受。
  • 法人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 無須申請核准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依內政部訂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有下列情形:
  • 因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終止其與雇主勞動契約,逾 6 個月以上迄未就業,且簽約前已受僱該雇主達 1 年以上者。
  • 本人或其家庭成員罹患重大疾病或因意外事故遭受傷害,符合規定之重大傷病,或特定病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 6 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者。
  • 因災害毀損原設籍居住之房屋,致不堪居住使用,須另行租屋,且被毀損房屋為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所有者。
  • 本人或其家庭成員因重大意外事故,致第 3 人死亡或遭受重大傷害,且因傷害引起符合規定之特定病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 6 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者。
  • 買受人死亡,其繼承人讓與或轉售該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或經協議變價分配,或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或依法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辦理變價分配者。
  • 買受人(屬自然人)將契約權利讓與或轉售與該契約所列其他共同買受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不動產炒作行為類別及態樣:(第 47-5 條
  • 散布不實資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 通謀虛偽: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 壟斷轉售: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1. 土地使用:促進土地合理使用、謀求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提供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編定各種用途。(第 52 條
  2. 區段徵收:下列地區報行政院並核准後,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第 53 條
    • 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
    • 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
    • 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 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 補償地價: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 抵價地: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 50% 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 40%。(第 54 條
    •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 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30 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 55 條
    • 區段徵收地價地,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第 55-1 條
    •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處理方式:(第 55-2 條
      • 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 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 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 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3. 市地重劃: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 56 條
    • 立法目的: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都市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法律規定應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供抵繳工程費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土地(抵費地)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辦理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的一種都市整體開發方式。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公共設施外,土地所有權人也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獲得方整立可建築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並可平衡因都市計畫規劃使用分區(如有住宅區、商業區、公共設施用地等),所產生之權益不公平,是一種「公私兩蒙其利」且兼具公平性之都市土地開發方式。
    • 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 30 日後實施之。
    •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 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 60-2 條
    • 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在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 重劃結果有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第 57 條
    • 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地主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獎勵事項: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 58 條
    • 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 限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第 59 條
    • 抵費地: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 45% 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0 條
    • 公有土地: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
    •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 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 處分方式:以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以底價公開標售、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或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 所得價款: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
    • 市地重劃有他項權利: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視為消滅。向地主請求相當補償。
    • 抵押權、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視為消滅。向地主請求所分得土地,設定抵押權、典權。
    • 行使時間:重劃分配結果確定次日 2 個月內。
    • 協調規定:主管機關在變更前,邀權利人協調。權利未消滅者,列冊送管,按登記前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合併分配,他項權利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應附位置圖。轉載須通知他項權利人。
    • 未分配土地:重劃機關不超過地主應得補償協調、權利價值在2個月內協調、協調完依結果辦理、不成,提存,列冊塗銷。
    • 耕地出租遇到市地重劃,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 已設定地上權,權利人可向地主相當補償。
    • 建地出租遇到市地重劃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 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4.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 10 公畝為限。(第 71 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 2 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第 72 條
    • 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
    • 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 依第 26 條、第 72 條、第 76 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 55-2 條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 1 年內興工建築。(第 73 條
    • 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原價收回。
    •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5. 依第 35-1 條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 倍之罰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第 81-1 條
  6. 罰則:(第 81-2 條第 81-3 條第 81-4 條
  • 平均地權條例 2.0:打擊炒房,健全房市交易秩序,但不會影響市場正常交易;就長期而言,亦將有助於引導市場回歸穩健發展,協助不動產產業永續經營,並保障國人購屋權益與居住正義。
  • 主要修法方向:限制換約轉售、重罰炒作行為、建立檢舉獎金制度、建立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解約申報登錄。
  • 限制換約轉售,違規者將按戶(棟)處罰 50 萬至 300 萬元。
  • 重罰炒作行為,違規者將按交易戶(棟、筆)數處罰 100 萬至 5,000 萬元。
  • 解約申報登錄,違規者將按戶(棟)數處罰 3 萬至 15 萬元。
  • 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3-15萬,按次罰。第三次30-100萬。
  •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3-15萬,按次罰。
  • 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限期改善->6000-3萬->按次罰。
  •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6000-3萬。
  •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15-100萬。
  •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15-100萬。
  • 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及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50-300萬。按次罰。
  • 有散佈不實資訊、通謀虛偽、壟斷:100-5000萬,按次罰。
  • 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6-30萬,按次罰。
  •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1.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申請用途應以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 宿舍。
    • 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
    • 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 H-1 及 H-2 類組之衛生福利機構場所。
    • 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應備文件:
    • 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
    •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用途之文件。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提出之文件。
  • 許可機關:內政部。
  • 購買、持有戶數及購買金額:
    • 用途為宿舍者:其申請戶數及已取得戶數,合計不得超過經常僱用員工數。
      • 房屋以成屋為原則。
      • 戶數:以獨立門牌且有獨立對外出入口為計算基準。
      • 經常僱用員工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該私法人之最近 12 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且每月最低投保人數應達 5 人以上。
    • 購買金額:不得逾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之高價住宅金額。
  • 許可函有效期間:
    • 成屋為許可日之次日起算 1 年。
    • 預售屋、新建成屋為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算 1 年。
  1. 實價登錄立法目的:為了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買賣雙方如能充分掌握合理價格,就不易誤買錯賣,交易糾紛較不易產生,雙方之權益即能得到保障,並能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已改成買賣雙方為申報義務人,且申報時機調整為併同移轉登記辦理。
    • 申報義務人及申報期限:
  • 平均地權條例第 47-3 條,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 乙是代銷業者,須在簽訂契約書 30 日內申報實價登錄。
  • 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二項,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
  • 丙是買家,須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申報實價登錄。
  1. 交易總價及共用面積申報錯誤,先行更正不裁罰:
    • 平均地權條例第 81-2 條,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3-1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 30-100 萬元以下罰鍰。
    • 丙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申報實價登錄。如果當時登錄後,欲更正,可向地政申請。如果是地政發覺,會處以 3-1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2. 銷售前備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3 條第一項,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3. 簽約時或解約限期登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3 條第二項,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4. 銷售前不備查:依平均地權條例 81-2 條,主管機關處 3-1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5. 簽約時或解約未依限登錄:依平均地權條例 81-2 條,主管機關處 3-1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 30-100 萬元以下罰鍰。
  6. 公辦市地重劃完成後,有盈餘規定:
  • 平均地權條例第 84 條第三項,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
    • 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
    • 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 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財務盈餘支用原則:
  • 專款專用原則:能夠支援公共服務,也能保障公共服務水準。
  • 兩大基金靈活運用:
    • 以台北市而言,都市發展用地有 1/10 以上是透過平均地權基金投資建設取得。
    • 60-80 年代的土地開發:著重於改善髒亂、破敗窳陋空間的都市更新,另配合取得大量國宅用地,亦為當時正蓬勃擴張之都市發展,解決外來人口大量遷入的居住問題。
    • 90 年代至今:結合經貿、科技等產業發展,開發目的朝向多元,不再單純以局部改善都市空間或釋出住宅區土地為惟一考量,改以結合產業發展需求,納入人口日常活動遷徙因素,規劃出適當之可建築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建構主題型式之園區發展樣態,例如:南港經貿園區、北投士林科技園區。
    • 不過台北市有過度集中趨勢,所以在 106 年 5 月制定「台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餘款基金審議原則」,肩負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公益性,並同步修法「臺北市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同時靈活運用,均衡市政建設發展,並達成永續經營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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