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複習】代書(地政士)土地徵收條例(2026/2/5 更新)

土地徵收條例

  1. 立法目的: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第 1 條
  2. 徵收私有土地理由:公益需要、興辦事業。興辦事業: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衛&環保、政府&地方自治&其他、教育&學術&文化、社福、國營、依法得徵收。(第 3 條
  3. 選地比例原則:避免耕地、無使用計畫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第 3-1 條
  4. 農地免經機關許可,變更非農,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 程序:徵收前先得到許可。得到許可前,先辦公聽會。
    • 免舉辦公聽會:國防、已舉辦。
    • 特農公聽會:行政院核准重大建設,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
    • 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安全急需土地外,應與地主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 協議內容:書面、記明結果、送中央。
    • 市價協議。公設:非公設平均市價。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
  5.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6. 需用土地人規定:評定公益性、必要性,評估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其他因素。(第 3-2 條
  7. 區段徵收:新都、舊都、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非都市土地、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依法。(第 4 條
    • 根據區段徵收之需要配置公共設施,再據以變更細部計畫,符合區段徵收之規劃意旨。
    • 避免都市計畫變更時程冗長,而遷延推行區段徵收之進度。
    • 辦理區段徵收與變更都市計畫同時進行,以縮短區段徵收之時程。
    • 先行區段徵收:新都/舊都/都農轉建地,走都市計畫先行區段徵收,公告一年內發布都市計畫。
    • 農村加強公設、公衛、配合農發,走非都市計畫,公告期滿變更土地。
    • 非都市土地開發建設或其他依法徵收,都市新訂、擴大或變更,走都市計畫,不涉及,走非都市計畫。
    • 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也就是在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等事項,都是規定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這會導致原被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被徵收地主,會其得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且不能順利與其他地主合併分配,結果僅得按原徵收補償地價領取現金補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4 條
  8. 一併徵收:共有土地+土地改良物。
    • 不在此限:(第 5 條
      •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 15 日內自行遷移。
      •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9. 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 3 年內徵收。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10. 土地經徵收之後,其殘餘之部分符合一定要件,地主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後殘餘土地併同徵收。(第 8 條
    • 土地殘餘面積過小或形勢,導致不能為相當使用、建物殘餘不能為相當使用。
    • 時效:徵收公告之日一年內申請。
    • 書面申請。
    • 撤回申請:補償費發完前,書面撤回。
    • 受理單位:地方主管機關。
    • 現金補償。
    • 申請人:原地主、登記名義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
  11.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之規定:(第 9 條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 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12. 收回權:被徵收土地,區段徵收外,發生一定情形外,原地主在公告徵收日20年,得向地方政府申請收回土地。
    • 擁有收回權立法目的:防止徵收機關不必要徵收、避免遷延公共事業興辦。
    • 收回權意義:被徵收土地,除了區域徵收比較特殊外,發生某些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 20 年內,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補償價額,收回土地。
    • 收回權是憲法第 15 條的延伸,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立法目的是防止政府利用不當名義,濫用公權力,保障人民利益。
    • 收回權:發完屆滿一年次日五年內提出。因爲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例外:可歸責原地主、使用人。
    • 前提:未會同機關限期除去改良物、代為遷移改良物,提起訴訟救濟。
    • 收回權消滅: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並沒有繼承人。沒有在徵收公告 20 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沒有繳回原受領的徵收補償價款。需用土地人把使用土地狀態已消滅。
  13. 土地法vs土地徵收條例:5年/2年、發完一年次日/徵收公告日、2款/3款、屆滿1年/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無/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地政/主管機關、徵收價格/繳回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歸責地主或使用人/不可歸責需用土地人,不可申請收回土地。
  14.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 10 條
    •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 11 條
    • 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 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 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15. 徵收程序:範圍勘定->地方政府實際需要->報請上級->禁止建改新增&增建&改建&重建&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需地機關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邀需用土地人、地主舉辦公聽會->報請中央核准。(第 13 條
    • 中央審查:公益性/必要性、執行能力、符合都計/區計/國土、土地適當合理、財務合理、安置計劃合理、依法。
    • 審議: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 ½。(第 15 條
    •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第 16 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 30 日。(第 18 條
    •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第 18-1 條
    • 補償費:需用土地人負擔,地方政府轉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第 19 條第 20 條
    • 例外情形:
      • 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 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 21 條
    • 有異議,公告期間向地方政府書面申請,立即調查,書面通知地主。(第 22 條
    • 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申請,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發給之。
  16. 徵收公告通知:地方接到中央,應即公告。書面通知地主及他項權利人。
    • 所有權未登記者: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的所有權人為徵收人。
    • 以公告之日,登記簿為準。
    • 未經登記之備案:權利人在公告期間,向主管機關備案。
    • 共有分管耕地:部分被徵收,可在發補償完畢前,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轉移登記。權利以登記後記載為準。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 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 15 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 26 條
    •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 27 條
  17.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 30 條
    •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 6 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依據。
    • 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定之。
  18.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 31 條
    •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 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19.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 23 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第 32 條
  20.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第 34 條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 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 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 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21. 徵收公告 1 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第 34-1 條
  22.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第 35 條)
    • 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 徵收土地,地主是現金補償。原有他項權利、耕地三七五租約處理並塗銷。
    • 應有負擔:他項權利(抵押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農育權):現金補償。
    • 耕地三七五:現金補償。
    • 上限:補償金額為限。
    • 清償結束:地價補償費或建物補償費。
    • 徵收前設有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當事人自行協議款項,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
    • 三七五租約被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政府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費用。地主(補償地價-土增稅)X1/3,發放補償或提存。有償:原管理機關。無償:需地機關。
    • 已公告徵收,需地人應按核准計劃及所定期限使用。未使用前檢討,每年檢討,上級機關列管。
  23. 抵價地面積:50% 為原則。主管機關核准,不在此限。不得少於 40%。農重不少於 45%。(第 39 條
  • 地主申請地價補償,可供建築抵價地折算抵付。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核定次日 15 天內發給現金補償。
  •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 42 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第 41 條
  • 地主及他項權利得申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同意塗銷抵押權或典權。(第 42 條
  • 徵收土地處理:(第 44 條
    • 領取抵價地。
    • 歸地方政府: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當作地方政府。
    • 公設除了財務計畫需要,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或讓售公營。
    • 國宅、原住戶、行政院核准讓售。
    • 其餘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
    • 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30 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 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
  1.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第 45 條
    •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 超過: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 小於: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 差額地價,限期繳納。未繳納,強制執行。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2. 撤銷徵收:作業錯誤,導致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公告徵收時,用聯開&市劃&其他。(第 49 條
  3. 廢止徵收:工程變更設計、使用前,興辦事業改變&計畫註銷&開發方式或取得改變、因情事改變,未依計畫完成使用。
    • 權利人:需用權利人:中央機關申請。原地主:地方主管機關。(第 50 條
    • 行政作業:中央核准->地方主管機關->公告30天->通知原地主6個月繳清價款(徵收補償地價(他項權利人或耕地租約人)、地價加成價款、遷移費),發還土地->逾期未繳清,喪失權利。(第 51 條
    • 應繳納價額: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
    •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 42 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第 52 條
  4.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 10 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第 59 條
  5. 公設保留地估價:
  • 繁榮:鄰街深度指數。非繁榮:路線價。
  • 毗鄰路線價道路:依前款。毗鄰非公設: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毗鄰路線價區段:依第一款。毗鄰非公設: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帶狀公設處於非路線價區段:毗鄰非公設,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穿越不同區段,分段計價。
  • 前四款以外公設,毗鄰非公設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平均計算: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 區段徵收:毗鄰非公設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 地價查估:依地形、交通、地勢、位置情形特殊,與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不相當者。
  1. 公部門在進行地價查估時,會將土地劃分為數個地價區段,其中又可以分為:
  • 一般地價區段。
  • 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
  • 一般路線價區段。
  • 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內之土地,是依各地方政府自訂的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
  1.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3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46 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 前 4 款以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1. 農業區轉為住宅區,是將原本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變更為可供住宅使用的土地。 變更具有多重意義,包括土地利用方式的轉變、土地價值的提升、以及對周邊區域發展的影響。 具體而言,轉變後的土地可以興建住宅,不再受限於農業使用,也因此吸引更多人居住,帶動周邊商業活動,改變區域面貌。
    • 農業區轉住宅區不僅是土地利用方式的轉變,更是區域發展的轉捩點。 透過變更,土地價值提升,區域機能改善,但也需要符合相關法規,確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環境的保護。
    • 農業區轉為住宅區,是將原本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變更為可供住宅使用的土地。 變更具有多重意義,包括土地利用方式的轉變、土地價值的提升、以及對周邊區域發展的影響。 具體而言,轉變後的土地可以興建住宅,不再受限於農業使用,也因此吸引更多人居住,帶動周邊商業活動,改變區域面貌。 
    • 農業區轉住宅區不僅是土地利用方式的轉變,更是區域發展的轉捩點。 透過變更,土地價值提升,區域機能改善,但也需要符合相關法規,確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環境的保護。
  2. 土地徵收請求權:
    • 立法目的:讓個人特別犧牲有所補償。
    • 案例: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3. 一併徵收請求權:
  •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申請事項:書面。若是撤回,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以書面撤回。
  • 補償: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以現金補償。
  1. 徵收逾 3 年請求權
  • 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 徵用期間逾 3 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 3 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1. 徵收地上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請求權
  • 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 地上權徵收請求權
  • 釋字第 747 號: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誒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 主要爭點: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但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規定並不完全,與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不符。
  • 逾期未修法,有關前述請求徵收地上權之部分,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 推翻過往無法律及無補償,作為直接賦予憲法補償請求權。
  • 地上權徵收請求權要件:
    • 興辦事業設施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 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 未予以補償。
    • 地主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1. 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
    • 地價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1. 土地權利人權益之終止及需用土地人進入土地工作時間點:
  • 地主權益終止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 需用土地人進入土地工作時間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1. 徵收土地移轉給需用土地人登記方式:
  • 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 1 個月內,檢附以下文件,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 土地清冊。
    • 已收受之權利書狀。
  1. 區段徵收的抵價地,是指「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而農村地區土地重劃條例、市地重劃的抵費地,是指「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
  2. 區段徵收抵價地: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 50% 為原則,但不得少於 40%。
  3. 農村地區土地重劃條例的抵費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 35% 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重劃區內重劃前經編定為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應提供負擔至少 40% 土地,其超過依前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部分,準用第 29 條規定處理。
  4. 市地重劃抵費地: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 45% 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因為共同負擔有新增工程項目及符合執行需要,所以面積提升到 45% 為限。)
  5. 農村土地重劃立法目的: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
  6. 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費地上限
  • 共同負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 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 抵費地上限: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 45% 為限。
    • 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設上限的立法理由:因為共同負擔有新增工程項目及符合執行需要,所以面積提升到 45% 為限。
  1. 地價查估目的:
  • 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憲法第 143 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地價查估目的主要是用在以下類別:
  • 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
  • 土地徵收補償。
  • 市地重劃。
  • 建立基準地。
  • 市場參考與透明化。
  1. 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時間點
  • 重劃前地價查估:
    • 目的:各宗土地價值。
    • 價格:重劃計畫書公告日。
  • 重劃後第價查估:
    • 目的:反映重劃後設施完善等,對該區土地帶來效益。
    • 價格:重劃計劃書所載預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日至土地點交日。
  1. 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考慮因素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 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 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地價。
  1. 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對市地重劃所具有的四項功用
  • 公共用地負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 費用負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 土地交換分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1 條,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 變通補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2 條,多於應分配面積者,限期繳差額。少於應分配面積者,按評定重給補償金。
  1. 輝達:
  • 台北市本來方案: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函請本部層轉行政院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予輝達公司設立海外企業總部。
  • 內政部回函:區段徵收開發後取得之可建築用地,依該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與本案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之情形不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6 項,第 1 項第 5 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台北市自訂辦法即可。
  • 2025/9/30 台北市修訂「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規定採專案設定地上權予特定對象方式者,應擬具計畫書提請本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經本府核定。亦即,輝達要給計畫書。
  1. 土地開發手段籌措財源優點:
  • 「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 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不用議會、行政院同意,即可賣土地,籌措財源。
  • 加速都市更新。
  • 土地利用提高。
  1. 土地開發手段籌措財源缺點:
  • 區段徵收有補償人民財產權的不足的爭議。
  • 市地重劃是使用者付費,一旦設計不當,會導致地主負擔過大。
  • 過度傾斜至創造新土地增值:非市民真正需要公共服務,如:社福、教育、文化等。
  • 土地市場景氣低迷,地方財政會面臨危機。
  • 地方政府開發計劃,可能會導致大量資金投入周邊地區,提高房價。
  1. 土地徵收目的:依憲法第 143 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從而延伸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目的是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2. 殘餘地一併徵收規定及要件
  • 規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要件:
    • 申請人:所有權人。
    • 申請時間: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
    • 收件單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申請方式:書面申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 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1. 接連地損失補償規定及要件
  • 規定:依土地法第 216 條,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 要件:
    • 申請人:接連地所有權人。
    • 申請原因:接連地被徵收導致。
    • 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1. 參與市地重劃地主能擁有土地情形
  •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1 條,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 亦即,扣除抵費地後,其餘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地主。
    • 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選擇合併:
    • 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一項第二款,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½ 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½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1. 參與區段徵收地主能擁有土地情形
  • 抵價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 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30 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 申請時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原地主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 例外:
    • 限期清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1 條,地主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 42 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 不限期清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1. 廢止徵收立法目的:
  • 不讓政府浮濫徵收,保障民眾的財產權。
  • 促進政府建設公益的效率。
  1. 廢止徵收要件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 亦即,廢止徵收要件:
    • 工程變更設計。
    • 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 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1. 核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程序:
  • 廢止徵收程序:
    • 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需用土地人未申請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
      •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領回土地程序: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 30 日。
    •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 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 9 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 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 應繳納之價額: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 34 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 徵收補償地價: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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