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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前言】
依考選部 106 年公佈的民法概要及信託法概要命題大綱如下:
- 民法總則、債編、信託法
- 民法總則
- 民法債編
- 債之發生、標的、效力、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移轉、消滅
- 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居間、合夥
- 信託法
- 民法物權編
- 民法親屬、繼承編
-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父母子女、監護、親屬會議
- 民法繼承編
但最後有出現以下內容:表列各應試科目命題大綱為考試命題範圍之例示,惟實際試題並不完全以此為限,仍可命擬相關之綜合性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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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知
總則
-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 1 條、第 2 條)
-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 條)
-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
-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 條)
- 失蹤人失蹤滿 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 80 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 8 條)
-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9 條)
-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 11 條)
- 滿 18 歲成年。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 12 條、第 13 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 條)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5 條、第 15-1 條)
-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自由不得拋棄。(民法第 16 條、第 17 條)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 66 條、第 67 條)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第 73 條)
-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 1 年內為之。(民法第 74 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 條)
-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76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7 條、第 78 條、第 79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 83 條、第 84 條、第 85 條)
-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 條)
-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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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 88 條、第 90 條)
- 依第 88 條及第 89 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91 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0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 條、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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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 94 條、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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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 條)
-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 105 條)
-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 條)
-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 107 條、第 108 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 條)
-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 114 條)
-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 116 條)
- 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5 條)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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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
-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民法第 16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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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 條)
-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 1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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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71 條)
-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 1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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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 173 條)
-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74 條)
-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 條)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
-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80 條)
-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81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2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 183 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
-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 191 條)
-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 197 條、第 198 條)
-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 205 條)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 225 條)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26 條)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
-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2 條)
- 債權人於有第 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56 條、第 258 條、第 260 條)
-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 266 條)
-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 條)
-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民法第 294 條)
-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 債權禁止扣押者。
-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 條)
-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
-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51 條)
-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 354 條)
-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 條)
-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
-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 408 條)
-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 421 條)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 422-1 條)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 10 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 426-2 條)
-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37 條)
-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 450 條)
-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58 條)
-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 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 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 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 條)
-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
-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
-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49 條)
-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民法第 553 條)
-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65 條)
-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8 條)
-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 條)
-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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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 條)
-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
-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 759-1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 7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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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 條)
- 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70 條)
-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 774 條)
-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 776 條)
-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6 條)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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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8 條)
-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 789 條)
-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96 條)
-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796-1 條)
-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 7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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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99-1 條)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 8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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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19 條)
-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 條)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 824 條)
-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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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 824-1 條)
- 權利人同意分割。
-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 條)
-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 839 條)
-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民法第 841-1 條)
-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 20 年;逾 20 年者,縮短為 20 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50-1 條)
-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 851 條)
-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860 條)
-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 862 條)
-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8 條)
-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民法第 870-1 條)
- 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 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 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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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 881-1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8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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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
-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民法第 967 條)
-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民法第 968 條)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 976 條)
-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 故違結婚期約。
-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 有重大不治之病。
- 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 有其他重大事由。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 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978 條)
- 男女未滿 18 歲者,不得結婚。(民法第 980 條)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 982 條)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民法第 9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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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民法第 988 條)
- 不具備第 982 條之方式。
- 違反第 983 條規定。
- 違反第 985 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4 條、第 10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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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 1017 條)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1 條)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 慰撫金。
-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 1049 條、第 1050 條)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 條)
- 重婚。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有不治之惡疾。
-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生死不明已逾 3 年。
-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 個月確定。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民法第 1059 條)
-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 歲以上,亦得收養。(民法第 1073 條)
- 被收養者未滿 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 107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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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 1087 條)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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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民法第 11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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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民法第 1113-3 條)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民法第 1113-4 條)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民法第 111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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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民法第 1138 條)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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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40 條)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民法第 1144 條)
- 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 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 與第 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 無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
-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1147 條)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1 條)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
-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 1166 條)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 條)
-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民法第 1179 條)
- 編製遺產清冊。
-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 1186 條)
-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87 條)
-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民法第 1189 條)
- 自書遺囑。
- 公證遺囑。
- 密封遺囑。
- 代筆遺囑。
- 口授遺囑。
- 公證遺囑,應指定 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 1191 條)
-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 1198 條)
- 未成年人。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99 條)
-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 1209 條)
-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 1210 條)
-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 1219 條)
-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民法第 1223 條)
-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2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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