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複習】代書(地政士)土地法

土地分類

  1.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土地法第 2 條
    •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公有土地意義

  1. 國有土地。(第 4 條
  2. 直轄市有土地。
  3. 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土地改良物意義

  1. 土地改良物:建改(附著於土地之建物或工事)、農改(附著於土地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改良)。(第 5 條
    • 土地改良物:包括建築物、工事。改良景觀或促進土地利用。
    • 基地改良物: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土地徵收條例第 32 條
    • 農地改良物: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
    • 其他。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1. 無牆之鋼架建物。
  2. 游泳池。
  3. 加油站。
  4. 高架道路下里民中心。

浮覆地回覆所有權

  1.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 12 條
  2. 立法目的:
    • 依憲法第 15 條,國家應該保障人民的財產權。
    • 依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也規定,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就應該受法律保護,所以必須要是符合特定條件的浮覆地才會產生土地法第 12 條的效果,並依照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直接變成國有土地,並非所有土地被淹沒都會失去所有權。依土地法第 12 條,基於浮覆地已經失去原本的利用效益,而水道、湖澤具有公用性質,其產生的公共利益,可以使私人對土地所有權因此消滅。消滅指的並不是物質上的消失,未來土地如果回復原狀時,原本的土地所有權人還是可以透過行政程序,取回對土地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
  3. 土地所有權回復分成以下見解:
    • 自動回復說(司法實務見解):土地回復原狀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
    • 核准回復說(行政實務見解):內政部 115 年 3 月 18 日發布,無須取得管理機關同意返還證明,現行申請水道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即可。

不得私有土地

  1. 不得私有土地:(第 14 條
    •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公共交通道路。
    • 礦泉地。
    • 瀑布地。
    •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 名勝古蹟。
    • 其他。
    •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限制:
      • 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 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 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不得私有土地,與國家領土之安全防衛、交通運輸、生命賴以維生水源息息相關。

外國人不得持有土地

  1. 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六種均是直接生產用地,涉及國計民生,所以被外國人把持,不行。(第 17 條
    •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 3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 73-1 條相關規定。
    •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外國人得持有土地

  1. 平等互惠原則: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第 18 條
    •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第 19 條
      • 住宅。
      • 營業處所。
      • 辦公場所。
      • 商店及工廠。
      • 教堂。
      • 醫院。
      • 外僑子弟學校。
      •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 墳場。
      •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 外國人取得土地:(第 20 條
      • 申請地方政府核准。
      • 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准駁:受理後 14 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延期或出售:
      • 外國人依前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 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 3 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第 24 條

公用土地處分

  1. 公用土地:非經民意代表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第 25 條
    • 立法目的:是為了監督行政機關對於公有土地之管理、利用,以維護國家利益。
    • 公有土地處分程序
  2. 限制公有土地處分要件:
    • 民意機關同意。
    • 行政院核准。
  3. 公有土地處分例外情形:
    • 平均地權條例第 7 條,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之限制。
    • 國土計畫法第 29 條,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
    • 都市計畫法第 84 條,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之限制。
    • 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限制。
    • 住宅法第 58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限制。
  4.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第 26 條
    • 公有土地撥用程序之核心規範:
      • 建立「地方商同在前、行政院核准在後」的雙層機制。
      • 適用於各級政府機關取得公有土地使用權之情形。
      • 屬於行政機關間內部行為,非對外行政處分。
  5. 登記機關辦理行政程序
  •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
  • 變更登記:
  • 地方政府地政接獲核准撥用函件後,囑託轄區地政辦理「變更登記」。
  • 變更登記應備文件:
    • 原管理土地所有權狀。
  • 若沒有繳回原權狀,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並通知原管理機關。
  1. 土地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第 27 條

共有土地處分原則

  1. 立法目的:
    • 因為共有人眾多,造成意見更多,政府為了促進不動產流通,故制定多數決來決定土地、建物的處分、變更、設定權利的走向。
    • 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釋字第 562 號解釋
  2.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⅔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34-1 條
    • 物權:讓使用權和所有權合一。債權:減少共有人數,簡化法律關係。土地法第34-1條:債權。只能主張損害賠償。
  3.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4.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5.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6.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7.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8.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3 點第 2 項立法目的:
    • 當共有人等於受讓人時,可能出現狀況:密謀合議。侵害他共有人權益。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實際未處分,竟然可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以上情形會出現以下狀況:利害衝突。失去公平情形。妨害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最後,修法增訂「共有人除行使優先購買權外,不得為受讓人」。
    • 是否有變更行為?
  • 本案例: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一塊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同意把該地作為鄰地的興建農舍的地,而出具同意書。
  • 出具同意書,亦即,共有農地的變更行為。
  1. 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土地法第 34-1 條執行要點第 3 條)
    • 亦即,甲乙同意出具同意書,已是變更行為,也影響到丙了。
    • 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
  2. 新增分別共有和公同共有,明確計算同意人數方式。
  3.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4. 書面通知:
    • 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
    • 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 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
  5. 無法送達的情況:
    • 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 50 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6. 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 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 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 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 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 20 日發生通知效力。
  7.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
    • 土地或建物標示。
    • 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 價金分配。
    • 償付方法及期限。
    • 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
    • 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8. 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9. 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土地登記定義

  1. 土地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37 條
  2.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立法目的:絕對效力是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給予最大保護。(第 43 條

地政登記錯誤或遺漏,補償措施

  1. 虛偽登記: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地政受損害責任。但歸責受害人,不在此限。(第 68 條
    • 地政須負責原因:登記錯誤、登記遺漏、虛偽登記。
    • 虛偽登記:登記人員知悉、故意、不知。
  2.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第 69 條
  3.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4.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 10% 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 68 條所定賠償之用。(第 70 條
  5.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6.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第 71 條

繼承登記

  1.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第 73 條
  2.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
  3.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
  4. 罰緩:
    • 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5. 繼承登記立法目的:
  • 儘速確定每個繼承人的權利範圍:
    • 時間拖延過久,各人的權利範圍未能確定,容易造成使用上及權利上糾紛。
  • 確認繼承人:
    • 繼承人分散各地、又再次發生繼承情形,勢必造成繼承人的增加,使不動產的權屬關係更加複雜,使用或處分上更容易產生糾紛。
  • 後代子孫不知有未辦繼承的不動產:
    • 影響土地利用,同時對國家、社會整體土地的利用與管理也有不利影響。

逾期未繼承登記

  1. 立法目的:
    • 逾期未辦不動產繼承登記,行政介入,讓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促進土地利用。
  2. 第一次逾期:(第 73-1 條
    •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 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 3 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
  3. 第二次逾期:
    •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15 年。
    •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4. 第三次逾期:
    •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 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 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 30 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 流標處理:
        • 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 20%。
        • 經 5 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 10 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專戶提撥發給價金。
        • 經審查無誤,公告 90 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5.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6.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 5 年者,於標售後以 5 年為限。

優先購買權競合

  1.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優先購買人是他共有人。(第 34-1 條
  2.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第 73-1 條
  3. 權利行使期間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3 條,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5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 土地法第 73-1 條,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 30 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1. 以上兩項,發生競合時,應如何適用法律?
  • 優先土地法第 73-1 條: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 亦即,繼承人或共有人如未實際使用標的物,依本法條規定並無優先購買權。
  • 土地法第 73-1 條土地使用情形,則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 按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判例載明:「土地法第 34-1 條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立法目的:無非為第三分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
    • 參照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意旨:2 人以上共同得標,其中 1 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標售機關依土地法第 34-1 條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僅得就非共有人之得標持分部分表示優先承購。

預告登記

  1. 定義:
    • 請求權人為保全對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請求權人,經登記名義人同意,向地政申辦之限制登記。
  2. 請求範圍:(第 79-1 條
    •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 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 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3. 效力:
    •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處分,對所登記的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 因徵收、法院判決、強制執行,無排除效力。

工本費/閱覽費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第 79-2 條
    • 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 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 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 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 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 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什麼是空地?

  1. 空地:(第 87 條
    •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
  2. 視為空地:
    •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 20% 者。
  3. 空地稅:
    • 規定地方政府可以對未開發的私有空地加徵空地稅,加徵倍數是地價稅基本稅額的 2 至 5 倍。
    • 採累進的地價稅率由 10‰ 到 55‰,因此空地稅率等於最低是 2%, 最高可到 27.5%。

什麼是荒地?

  1. 定義:(第 88 條
    •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2. 荒地稅:
    •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稅。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 3 倍。

得收回房屋理由

  1.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第 100 條
    • 收回自住提出證明。正當、客觀理由。包括自行經商。
    • 建物壽命、原屋況。自住、合建、他人重建。
  2. 轉租於他人。
  3. 積欠二個月租金以上。
  4. 違反法令。
  5. 違反租賃契約。
  6. 損壞而不賠償。

得收回基地

  1. 年限屆滿。(第 103 條
  2. 違反基地法令。
    • 基地違反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刑法、特別法。
  3. 轉租基地。
    • 轉租基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他人。
  4. 欠租二個月租金。
  5. 違反租賃契約。

得收回耕地

  1.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第 114 條
    •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 出租人收回自耕時。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 違反民法第 432 條及第 462 條第 2 項之規定時。
      • 432: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 462: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 違反第 108 條之規定時:轉租於他人。
    • 地租積欠達 2 年之總額時。
  2. 耕地定義:依內政部 102 年 8 月 13 日台內地字第 1020275696 號令,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
  • 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 又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所稱耕地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至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係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上開土地以外之情形。
  • 結論:A 地屬於區域計畫法的農牧用地,亦即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的耕地。
  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放棄耕作權利

  1.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 3 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第 115 條

收回自耕再出租

  1.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 1 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第 117 條

物權優先購買權

  1.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購權。房屋出賣,基地所有權人有優購權。(第 104 條
  2.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 107 條
    • 為了產權合一,利於土地利用。優購權人主張,是屬於形成權。
    • 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契約屬於無效且塗銷。物權。
    • 10 日不表示,視為放棄。
    • 物權效力:要是先沒有通知優先購買權人,那優先購買權人可以主張買賣無效,並且塗銷原登記。
    • 案例:
  • 土地法104&107
  • 民法426-2:出租人出賣基地,承租人有。承租人出賣房屋,基地主有。
  • 民法919:出典人出賣,典權人有。
  • 耕地375:耕地出賣或出典,承租人有。
  • 農重15:耕地出賣,承租人有。
  • 地清12: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農育權、基地/耕地承租人。

債權優先購買權

  1. 債權效力:如果優先購買權是債權效力,要是先沒有通知優先購買權人,那優先購買權人只能損害賠償。
    • 案例:
      • 土地法 34-1、73-1、219:他共有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其他共有人、原地主/繼承人。
      • 土地徵收條例59:原地主/繼承人。
      • 民法8-5第三款:分離出賣,專有部分無基地或應有部分不足。
      • 民法8-5第五款:基地無專有。
      • 土地徵收條例第64條:無法標示或位置,原地主/繼承人有。
      • 農重5: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 農村土地重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
      • 文資32:主管機關。
      • 地清12: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 10 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代為標售有優先購買權。
  2. 債權優購權不表示意見,視同放棄:
    •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15 天)。
    • 土地徵收,變更使用目的(10 天)。
    • 未辦繼承(30 天)。

徵收影響接連土地

  1.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第 216 條
  2.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徵收土地收回權

  1.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 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第 219 條
    •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 6 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 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4.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 1 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5.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 10 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比較土地法第 219 條和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

  1. 收回權申請時效:
    • 土地法: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 5 年內。
    • 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
  2. 主管機關:
    • 土地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 土地徵收條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3. 擁有收回權要件:
    • 土地法:2 項。
      •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土地徵收條例:3 項。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4. 返還土地要件:
    • 土地法:6 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 土地徵收條例:6 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

通知原地主徵收土地使用情形

  1.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第 219-1 條
  2.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0 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3. 本法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大法官釋憲

  1. 釋字第 534 號

【延伸閱讀】政府自己沒做事 我 1 年就聲請回收土地啊

  1. 釋字第 763 號

【延伸閱讀】土地徵收收回權聲請釋憲 土地法修法

  1. 釋字第 562 號
  2. 釋字第 773 號
  3. 釋字第 813 號: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
    • 特別犧牲:
      • 沒有容忍的社會義務。
      • 事由:因為合法公權力剝奪或限制所有權所造成的損失,而地主並沒有容忍的社會義務。
      • 補償:相當補償。沒有明文規定,得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第四項,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如果協議不成,由法院按個案予以認定。
      • 例子:釋字第 813 號。
    • 一般犧牲:
      • 有容忍義務的犧牲。
      • 事由:所有權的社會義務。
      • 補償:不必補償。
      • 例子: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例,被劃為保護區土地的建蔽率、容積率通常會低於商業區或住宅區土地的建蔽率、容積率,此時保護區土地的人民利用土地時雖然受到限制的程度較高(使用強度較低),但因為土地本身性質較為敏感,社會義務負擔理應較高,所以沒超過容忍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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