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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經依法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期間,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請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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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土地登記規則,說明如下:
以行政力量促進繼承登記立法目的
逾期登記有罰則,並列冊管理 15 年,逾期送國有財產署標售,來達到以下目的:
- 促進土地利用速度。
- 排除繼承人數眾多而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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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繼承登記規定
- 第一次逾期:
- 依土地法第 73–1 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 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 3 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
-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 第二次逾期:
-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 15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 5 年為限。
- 標售公告 3 個月:
-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 3 個月。
- 優先購買權人:
-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 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 30 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設專戶:
-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 逾 10 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 流標處理:
-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
- 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 20%。
- 經 5 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 10 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
- 經審查無誤,公告 90 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 5 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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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冊管理辦理繼承登記
- 應備文件: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登記原因證明書:
-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申請人身分證明:
-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繼承系統表。
-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 申請公同共有:
-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 逾期罰則:
- 依土地法第 73 條,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
- 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
- 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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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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