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書101】稅法也申請釋憲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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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因為最近看了〈洞悉釋憲!揭開大法官神秘又充滿包袱的工作幕後〉,發現讓同婚合法,原來是多麼不容易的事情,除了司法院大法官要宣布違憲,立法院要立法,最後行政院戶政還可以施行同婚。

在這篇文章將違憲分成「單純違憲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違憲並定期失效」、「違憲並以解釋取代立法」。

因此,繼〈這也違憲?!遺產及贈與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來爬梳 400 到 813 號釋號,除了〈原來土地徵收常常釋憲〉整理土地徵收案件,這是來看看稅法聲請釋憲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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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

供神壇使用之建物非自用:合憲

  1. 釋字第 460 號: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同法第 9 條雖就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設有明文,然其中關於何謂「住宅」,則未見規定。1983/3/14 台財稅字第 31627 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 7 條、第 13 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要件:違憲並立即失效

  1. 釋字第 478 號: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9 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1984/12/27 台財稅第 65634 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違憲並定期失效

  1. 釋字第 619 號: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土地稅法第 6 條、第 18 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 6 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 30 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 3 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界址重疊致重測後面積減少與予退稅:違憲並立即失效

  1. 釋字第 625 號: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財政部 1979 /8/9 台財稅第 35521 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 1980/5/10 台財稅第 33756 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 5 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

非自行耕作者以農民名義購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合憲

  1. 釋字第 635 號:1989/10/30 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 39-2 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財政部1993/10/7 臺財稅第 821498791 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7 條、第 19 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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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財政部農地分次贈與課稅:合憲

  1. 釋字第 424 號:財政部 1994/2/16 台財稅字第 822304850 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 19 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在 1998/5/29 修正為確保農地農用原則下,特修正第五款將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應免徵贈與稅。

只有配偶互相贈與 不計入贈與總額:合憲

  1. 釋字第 647 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農發條例細則等命令就非農用仍農作土地 不課遺贈稅:違憲並立即失效

  1. 釋字第 566 號:1983/8/1 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31 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1984/9/7 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 1984/11/8 臺財稅第 62717 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 21 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 31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20 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 1986/1/6 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31 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財政部就未上市、上市股票價值估定之函釋:單純違憲宣告

  1. 釋字第 536 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又同細則第 29 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財政部 1990/9/6 台財稅字第 790301833 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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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歸繼承人所得課稅:合憲

  1. 釋字第 597 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所得稅法第 13 條及 1997/12/30 修正前同法第 14 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 1997/4/23 台財稅第 861893588 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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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

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合憲

  1. 釋字第 537 號: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 1993/7/30 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 7 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 1982/9/9 台財稅第 36712 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 15 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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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

財政部就數人申報契稅,緩發稅單之函釋:違憲並立即失效

  1. 釋字第 484 號: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 18 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又同條例第 23 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 1981/8/19 台財稅字第 36889 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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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通知全體共有人:單純違憲宣告

  1. 釋字第 663 號: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 16 條之意旨有違。
    • 2011/4/26 已修正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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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司法部憲法法庭
  3. 洞悉釋憲!揭開大法官神秘又充滿包袱的工作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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