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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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政士法第 21 條第 1 項,地政士以下情形不得簽證: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雖然現在不太可能遇到繼承開始在 74/6/4 以前的案子,不過代書考試還是考不得簽證的事項,所以來一起來看繼承開始期間的差別。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10/25 後)至 74/6/4 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因此,在 74/6/4 以前繼承時,會符合民法修正前的法規。如果是拋棄繼承,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若是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章或檢附拋棄者印鑑證明。
繼承開始於 74/6/5 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在 74/6/5 繼承開始,是以現在的民法為主。如果是拋棄繼承,要附上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
【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
-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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