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本文同步刊登 Medium
【目錄】
【問題】
為興辦公共事業之需用土地人依法得為土地徵收請求權人,土地被徵收人在那些情形下,依法亦有徵收請求權?試依現行規定分類說明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 回到目錄
土地徵收請求權立法目的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因此,有土地被徵收後的收回權,立馬目的是為了避免政府亂徵收,或是公益受到延宕。而土地徵收請求權立法目的則是,讓個人特別犧牲有所補償。
依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 回到目錄
一併徵收請求權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申請事項:書面。若是撤回,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以書面撤回。
- 補償: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以現金補償。
▲ 回到目錄
徵收逾 3 年請求權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 徵用期間逾 3 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 3 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 回到目錄
徵收地上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請求權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 回到目錄
地上權徵收請求權
- 釋字第 747 號: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 主要爭點: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但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規定並不完全,與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不符。
- 逾期未修法,有關前述請求徵收地上權之部分,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 推翻過往無法律及無補償,作為直接賦予憲法補償請求權。
- 地上權徵收請求權要件:
- 興辦事業設施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 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 未予以補償。
- 地主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 回到目錄
【參考資料】
▲ 回到目錄
覺得答案有問題時,可以在下方留言討論或Email: taishu945@gmail.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