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115 年試題普考地政:登記機關應登記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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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A 縣工務處為完善地區道路路網,擬新闢道路二條,第一條道路有取得甲、乙等 20 人土地之需求;第二條道路則有取得丙等 5 人土地之需求。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8 日審查核准通過,經內部簽核程序,於同月 20 日發文給 A 縣,A 縣於同月 27 日公告徵收。試問:甲於 114 年 10 月 25 日死亡,其繼承人丁、戊、己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請求分割登記原甲所有的土地,主管機關應否許可?第二條新闢道路的丙等 5 人迄今未收到徵收補償費,則徵收效力如何?又本案中的土地登記機關應辦理那些登記事務?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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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說明如下:

土地徵收立法目的

  1. 規範土地徵收。
  2.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
  3. 保障私人財產。
  4. 增進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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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範圍

  1.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2. 徵收範圍,以下為限:
    • 國防事業。
    • 交通事業。
    • 公用事業。
    • 水利事業。
    •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 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 社會福利事業。
    • 國營事業。
    •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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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情形

  1. 第一道路:
    • 徵收甲、乙等 20 人土地。
    • 114/10/27 A 縣公告徵收。
    • 地主甲於 114/10/25 死亡。
    • 繼承人丁、戊、己 114/11/20 請求分割甲所有的土地。
  2. 第二道路:
    • 徵收丙等 5 人土地。
    • 但迄今未收到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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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被徵收,不可移轉或分割

  1. 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3 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2. 例外情形:
    •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3. 因此,繼承人丁、戊、己不得分割甲的土地,除非是共有分管耕地才能「共有物分割登記」。
  4. 共有分管耕地分割登記應備文件: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協議分割:
        •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
      • 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
        • 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或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及附圖影印本。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即可。
      • 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公司法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共有人印鑑證明。
      •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免)納或其他證明文件。
      • 共有物分割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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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收到補償金之徵收效力

  1. 失其徵收效力: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但依第 22 條第 5 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 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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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應登記作業

  1. 徵收機關囑託登記: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4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
    • 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 23 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2. 塗銷或變更登記:
    • 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 1 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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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公職王〉115 年普考地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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