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重測立法目的
台灣的地籍原圖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是由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
- 原圖不堪使用。
- 現在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不同。
- 當時技術及設備所限。
地籍重測原因
-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以下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46-1 條)
- 地籍原圖破損。
- 地籍原圖滅失。
- 比例尺變更。
- 其他重大原因。
地籍重測程序
- 劃定重測地區。
- 地籍調查。
- 地籍測量。
- 成果檢核。
- 異動整理及造冊。
- 繪製公告圖。
- 公告通知。
- 異議處理。
-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複製地籍圖。
地籍重測規定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 46-2 條)
-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 鄰地界址。
- 現使用人之指界。
- 參照舊地籍圖。
- 地方習慣。
-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
-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
-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
- 公告 30 日:(第 46-3 條)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
- 地主認為結果有錯誤:
- 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 土地標示變更:
-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重測錯誤處理情形
- 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依第 232 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 46-3 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3 條)
-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地籍重測逕行更正情形
-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地籍重測實施規則第 232 條)
-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 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 抄錄錯誤。
-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地籍重測錯誤補償
- 現行法律並無補償措施。
- 但若是重測前土地面積,因測量、計算、抄錄錯誤之情形,導致重測後面積減少,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