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111 年試題高考地政:賠償金額=徵收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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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所有位於 A 市一筆土地,於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 21 日被核准徵收,A 市地政機關並於同年 10 月 1 日公告徵收。甲以「位置勘選錯誤等」為由申請撤銷徵收其土地而遭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分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10 年 9 月 21 日判決確定駁回甲之撤銷訴訟。於本件中,何謂「撤銷徵收」?除甲之外,得為申請撤銷徵收者為何?何謂「情況判決」?又於「情況判決」作成之後,賠償義務機關為何?甲所受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決定?試按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分述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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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土地徵收條例,說明如下:

個案情形

  1. 甲的土地在 100/9/21 核准徵收,地政於 100/10/1 公告徵收。
  2. 甲以位置堪選錯誤理由,申請「撤銷徵收」遭駁回。
  3. 甲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作成「情況判決」,以法院確認徵收處分違法,於 110/9/21 判決確定駁回甲之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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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徵收意義

  1. 立法目的:
    • 避免政府濫用公權力,浮濫徵收。
    • 保障人民財產權。
  2. 意義: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 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3. 撤銷徵收申請人:
    •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 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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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判決意義

  1.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2.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3. 子題結論:
    • 高等法院確認此案是徵收處分違法,有重大損害,並且判決確定駁回甲之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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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機關及金額賠償

  1. 賠償機關:
    • 應由「位置勘選錯誤」的主管機關,負賠償義務。
  2. 賠償金額:
    • 釋字第 534 號,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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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台北地政〉地政講堂-撤銷或廢止徵收法令及爭訟案例解析
  3. 〈憲法法庭〉釋字第534號
  4. 〈公職王〉111 年高考地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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