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複習】代書(地政士)信託法(2026/07/25 更新)

信託意義

  1.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第 1 條)

受託人資格

  1. 受託人必須是自然人或法人。
  2. 不得是未成年人、受監護、受輔助、破產。

信託要件

  1. 法律另有規定外。(第 2 條)
  2. 契約。
  3. 遺囑。

變更受益人要件

  1. 他益信託時,委託人可變更受益人要件,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第 3 條)
  • 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
  • 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不得對抗第三人

  1.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4 條)
  2.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3.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信託無效

  1.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第 5 條、第 21 條)
  2. 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3.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目的。
  4. 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
    • 避免未形成為權利人,但實質上取得與受讓,基本上相同經濟利益與控制效果。
  1. 違反受託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受輔助、破產)資格。
  2. 違反信託要式(契約、遺囑、依法)。

信託行為無效立法目的

  1. 維護法秩序整體一致性。
  2. 防止制度濫用。
  3. 保障交易安全與第三人信賴。

信託行為撤銷權

  1. 有害委託人的債權權利,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第 6 條、第 7 條)
  2. 債權人之撤銷權,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利益。
  3. 受益人取得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有害及債權,不予以保護。例如: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宣告破產。
  4. 請求權時效消滅:1-10 年。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質,受益人聲請撤銷,行使撤銷權

  1. 但以下為限:(第 18 條、第 19 條)
  • 已辦理信託登記應登記或註冊財產權。
  •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文化載明之信託財產有價證券。
  • 前兩款以外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
  1. 其他規定:數人受益人,得有一人為之。
  2. 請求權消滅時效:1-10年。

信託財產

  1. 直接信託(因信託財產)、衍生信託財產(因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
    •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 受託人死亡,非屬遺產。非屬破產範圍。
    • 不得強制執行,例外:信託前存該財產、因處理信託所生權利或其他依法。救濟:強制執行前,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 債權與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受託人不得轉為自有財產

  • 例外: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集中市場競價取得、有不得事由並法院同意。(第 23 條、第 24 條)
  • 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不得以任何名義、為共同利益人,不在此限。
  • 不適用:因繼承、合併或其他,概括承受信託財產權利。但信託是財產權以外,受託人權利不因混同而消滅。
  • 受託人違法:請求金錢補償、回復原狀、減免報酬。額外:所得利益歸信託財產、附加利息。
  • 請求權消滅:2-5年。
  • 解任:違背職務及其他重大,法院可因委託人、受益人聲請。
  • 立法目的:禁止背信。

多人受託人,權利歸屬

  1. 公同共有。(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
  2. 處理規範:全體受託人,例外:經常事務、保存行為、另有定之。不一致:受益人全體同意。或法院裁定。
  3. 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4. 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附連帶清償責任。
  5. 處理信託事務負債者,附連帶清償責任。
  6. 僅限信託財產內履行責任。

委託人對受託人的監督權限

  1.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 22 條)
  2. 對信託財產分開管理: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第 24 條)
  3. 自己處理信託事務:
    •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第 25 條)
    • 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第 26 條)
    • 受託人違反第 25 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第 27 條)
  • 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 信託財產分別造具帳簿:
    •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第 31 條)
    •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第 32 條)
    •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 不得享有信託利益:
    •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第 34 條)
  • 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第 35 條)
    •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 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 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
  • 移交信託財產:
    •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受託人辭任

  1.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 36 條)
    •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受託人報酬

  1.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第 38 條、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43 條)
    • 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 受託人有第 39 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 第 39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40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
    • 第 41 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
    • 前五條所定受託人之權利,受託人非履行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三項所定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義務,不得行使。

受託人任務終了

  1.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解散、破產、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 45 條)
  2.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 46 條)

移轉新受託人

  1.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
    • 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
    •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 39 條、第 42 條或第 43 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

信託監察人資格

  1. 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第 53 條、第 5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8 條、第 59 條)
    •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誰監督信託?

  1. 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第 60 條、第 61 條)
    •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 1-7 萬罰鍰。

信託關係消滅

  1.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 62 條)
    •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 8 條)
    •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3. 自益信託,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 63 條)
    •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4. 他益信託,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第 64 條)
    •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託財產之歸屬

  1.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第 65 條)
    •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2.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第 66 條、第 67 條、第 68 條)
    • 第 49 條及第 51 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公益信託

  1. 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第 69 條、第 70 條、第 71 條、第 72 條、第 73 條、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77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第 81 條、第 82 條)
  • 設立及受託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監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受託人相當擔保或其他處置、一年一次信託事務處理及財務,提供監察人,報中央。
  • 罰鍰 2-20 萬:帳簿&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不實記載、妨礙&規避&拒絕檢查、不實申報&隱匿、怠於公告或不實公告、違反命令。
  • 對外宣言:法人增進公共利益,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邀眾加入委託人。
  • 受託人辭任:有正當理由、主管機關許可。
  • 變更信託條款:發生不能預見情事、主管機關斟酌信託本旨。
  • 撤銷許可: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有害公益、無正當理由三年不活動。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受託人期限內表示意見,不能通知,不在此限。
  • 應置信託監察人。
  •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 62 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 1 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 68 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 15 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1. 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24 條)

信託應檢附文件

  1. 信託成立: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信託契約書/遺囑。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即可。
      • 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公司法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義務人(委託人)印鑑證明。
      • 他益信託:贈與稅繳清(免)税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
      • 遺囑信託: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
      •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 委託人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2. 信託歸屬: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信託契約書。
      •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委託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 信託目的已完成。
      • 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即可。
      • 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公司法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義務人印鑑證明。
  3. 受託人變更: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信託契約書/遺囑。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即可。
      • 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公司法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義務人(舊委託人)印鑑證明。
  4. 塗銷信託: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中擇一即可:
      • 信託目的完成/雙方同意終止:塗銷信託同意書。
      • 符合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即可。
      • 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公司法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義務人(委託人)印鑑證明。

信託後稅賦

  1. 信託成立:(受託人)
    • 印花稅:契約權利價值 1‰ 計收。
  • 土地增值稅:免申報,但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
  • 契稅:免申報,但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
  • 地價稅。
  • 房屋稅。
  1. 信託歸屬:(歸屬權利人)
    • 印花稅:歸屬權利人≠受託人或委託人:契約權利價值 1‰ 計收。
    • 土地增值稅。
    • 契稅:歸屬權利人≠委託人:依契稅條例第 7-1 條,以贈與稅率 6% 計收。
  • 地價稅。
  • 房屋稅。
  1. 受託人變更:(受託人)
    • 印花稅:契約權利價值 1‰ 計收。
    • 土地增值稅:免申報,但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
    • 契稅:免申報,但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
    • 地價稅。
    • 房屋稅。
  2. 塗銷信託:(委託人)
  • 印花稅:免稅。
  • 土地增值稅:免申報,但要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
  • 契稅:免申報,但要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
  • 地價稅。
  • 房屋稅。

信託登記規費

  1. 信託成立、信託歸屬、受託人變更、塗銷信託:
    • 登記費:信託契約、信託遺囑權利價值 1‰ 計收。
    • 書狀費:每份 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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