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複習】代書(地政士)稅捐稽徵法(2026/09/03 更新)

稅捐稽徵法立法目的

在制定各種稅法時,當時經濟情況、社會背景與各稅目之需要不同,以致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又各稅法對於相同事項之規定,也常寬嚴不一,形成不公平不合理現象,故立稅捐稽徵法,作為母法。

稅捐稽徵法修法重點

  1. 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部分:
    • 滯納金:每逾 3 日,加徵 1%。最高加徵率為 10%。
    • 放寬分期繳納。
    • 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強制執行發生不能恢復損害,調降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⅓ ),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兼顧確保稅收。
  2. 為適切保障政府租稅債權部分:
    • 新增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事由,以保障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權益。
    • 96 年 3 月 5 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重大欠稅案件,考量仍具執行實益及為符合社會期待,再延長執行期間 10 年至 121 年 3 月 4 日。
    • 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聲請假扣押時點提前至稅單送達時,並增訂稅捐稽徵機關得行使代位權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
  3. 為處罰合理化部分:
    • 罰鍰修正為處 5% 以下。
    • 為有效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提高逃漏稅之刑事處罰 1,000 萬元以下、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
    • 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增訂加重處罰規定,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 教唆、幫助他人逃漏稅刑罰,罰金 100 萬元以下。
  4. 為切合實務需要部分:
    • 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並兼顧人民相較於政府機關處於訊息劣勢,為保障民眾權益,納稅義務人錯誤致溢繳稅款得申請退稅期間修正為 10 年。
    • 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得申請退稅期間,修正為 15 年。
    • 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案件,得申請退稅期限為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15 年。

稅捐稽徵法效力

  1.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1 條
    •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 1-1 條
    •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 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第 2 條

什麼是互惠原則?

  1.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第 5-1 條
  2.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 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 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 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 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 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稅捐>普通債權

  1.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 6 條
    •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 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什麼是相當擔保?

  1. 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第 11-1 條
    • 黃金,按 9 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 8 折計算。
    •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 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誰是納稅義務人?

  1. 共有財產:管理人負納稅義務。(第 12 條
  2. 未設管理人: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3. 公同共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4.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第 19 條
  5. 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6. 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送達規定

  1.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第 19 條
  2. 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3.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4.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5.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
  6. 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7. 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滯納金規定

  1. 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第 20 條
    • 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 26 條、第 26-1 條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課期間

  1. 指規定課稅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1 條
    • 假設是房屋税,核課期間為 5 年,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114 年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為 113/7/1 至 114/6/30,於114/5/1 開徵,繳納期間至 114/5/31 屆滿,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為 114/6/1,其核課期間應自 114/6/1-119/5/31 止。
    •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5 年。
    • 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5 年。
    •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7 年。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於時效不完成:
      •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 年內。
      •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 6 個月內。
    • 例外情形:
      •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 1 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至第 134 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第 22 條
  •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自申報日起算。
  •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印花稅: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
    • 但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 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 5 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1.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第 23 條

稅捐保全措施

  1.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第 24 條
    • 自然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營利事業: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 假扣押:
      •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 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2. 解除保全措施:
    • 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
      • 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3. 限制出境:
    • 個人 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200 萬元以上。
    •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 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 1 項第 1 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 5 年。
  4.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 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 2 款所定期間。
    •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
    •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
    • 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5.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56 條、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
  6.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第 25 條
    • 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 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 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7.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稅捐稽徵法緩繳

  1. 得延期或分期繳納:因天災或事變、不可抗力事由。經濟弱勢。(第 26 條
    • 延期或分期限制:<3 年。
  2.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第 26-1 條
    •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 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3. 分期繳納利息:
    • 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 1/1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個人 100 萬以上,營利事業 200 萬以上,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 未如期繳納:(第 27 條
      • 屆滿翌日 3 日內,10 天內一次全部繳清。
      • 逾期未繳納: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退稅

  1. 退稅原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第 28 條
  2. 申請時間: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特殊情形: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
  4.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5. 退稅金額:稅額+利息
    •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6. 排除原因:
    •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
    • 違反稅法。
    • 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
  7.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 5 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15 年內申請退還。
  8.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服,複查規定

  1.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第 35 條
    • 申請時間:
      • 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
      • 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 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 特殊情形:
        • 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
    • 結果:
      • 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 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2 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 不服處理:
      • 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2.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38 條
    • 退還時間:
      • 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10 日內退回。
    • 退還金額:稅款+利息。
      • 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 1/1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補繳稅金額:稅款+利息。
      •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 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本條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強制執行

  1. 強制執行:(第 39 條
    •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⅓ ,並依法提起訴願。
      •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 ⅓ 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 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 ⅓ 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 24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中華民國 110/11/30 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2.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第 40 條

稅捐稽徵法罰則

  1.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1 條
    •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 1,0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5,000 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0 萬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
  2.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萬元以下罰金。(第 42 條
    •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3.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3 條
    •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½ 。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3 萬-15 萬元以下罰鍰。
  4.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 3,000-3 萬元以下罰鍰。(第 46 條
    •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 3,000 以下罰鍰。
  5.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 3,000-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第 46-1 條
    • 未依第 5-1 條第 3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 20-1,000 萬元罰鍰。
  6.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第 48-1 條
    • 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
    •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7.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 每案罰鍰 20%,最高額 480 萬元為限。(第 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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