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立法目的
- 規範土地徵收。(第 1 條)
-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
- 保障私人財產。
- 增進公共利益。
土地徵收構成要件
得徵收私有土地理由
- 公益需要。(第 3 條)
- 興辦事業,僅限以下:
- 國防。
- 交通。
- 公用。
- 水利。
- 公衛&環保。
- 政府&地方自治&其他。
- 教育&學術&文化。
- 社福。
- 國營。
- 依法得徵收。
選地比例原則
- 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第 3-1 條)
- 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
- 避免:
- 耕地、無使用計畫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
- 徵得同意:
- 農地免經機關許可,變更非農,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
- 零星夾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
- 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夾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面積不超過 0.25 公頃,且累計不得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總面積 10%。但因興辦事業計畫完整需要,其面積或比例得為 10% 以內之增加。
- 例外情形:
- 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其建設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 零星夾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
土地徵收考量點
-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第 3-2 條)
- 社會因素:
- 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 經濟因素:
- 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 文化及生態因素:
- 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 永續發展因素:
-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 其他:
-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社會因素:
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例外情形
-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 15 日內自行遷移。(第 5 條)
-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 3 年內徵收:
-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 3 年內徵收之。
-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 限期遷移或拆除:
-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 準用徵收:(第 6 條)
-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徵收遇古蹟等處理方式
-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第 7 條)
- 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一併徵收原則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第 8 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申請人:
- 原地主、登記名義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
- 受理單位:
- 地方主管機關。
- 申請方式:
-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 撤回方式:
- 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 補償方式:
-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被徵收土地收回權
- 立法目的:
- 收回權是憲法第 15 條的延伸,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防止徵收機關不必要徵收。
- 避免遷延公共事業興辦。
- 保障人民利益。
-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之規定:(第 9 條)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開始使用: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 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例外情形:
- 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 收回權消滅:
- 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並沒有繼承人。
- 沒有在徵收公告 20 年內提出申請。
- 逾期沒有繳回原受領的徵收補償價款。
- 需用土地人把使用土地狀態已消滅。
- 土地法 219 條 vs 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
- 申請時間:
- 5 年 vs 20 年。
- 申請日:
- 發完一年次日 vs 徵收公告日。
- 申請理由:
- 2 款 vs 3 款。
- 屆滿時間:
- 屆滿 1 年 vs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 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時間:
- 無 vs 未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 受理機關:
- 地政 vs 主管機關。
- 收回價格:
- 徵收價格 vs 繳回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
- 不可申請原因:
- 歸責地主或使用人 vs 不可歸責需用土地人,不可申請收回土地。
- 申請時間:
徵收程序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 10 條)
-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先舉辦公聽會:
-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 例外情形:
- 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特定農業區若要徵收:
-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 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第 11 條)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 協議價購: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市價: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 做成書面紀錄:
- 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 協議不成時:(第 12 條)
-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 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 7 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程序
- 須用土地人申請應備文件:(第 13 條)
- 徵收計畫書。(第 13-1 條)
-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 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 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 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 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 土地改良物情形。
- 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 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 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 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 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 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 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 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 安置計畫。
- 徵收土地圖冊/土地改良物清冊。
- 土地使用計畫圖。
- 徵收計畫書。(第 13-1 條)
- 中央主管機關須審核:
- 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 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 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 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 依本條例第 34-1 條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 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 審查委員:(第 15 條)
-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 專家學者: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 ½ 。
- 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 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 14 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 17 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 30 天,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 18 條)
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 已登記土地權利:(第 18-1 條)
- 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
- 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第 23 條)
-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
- 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 共有分管之耕地:
- 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 未登記土地權利:
- 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 申請備案:(第 24 條)
- 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發給補償費
- 補償費:(第 19 條)
- 需用土地人負擔。
- 地方政府轉發。
- 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第 20 條)
- 依第 22 條第 5 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 例外情形:
- 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 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 未辦繼承:(第 25 條)
- 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 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權利義務終止日
- 終止日: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 21 條)
-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但合於第 27 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 有異議:
- 公告期間向地方政府書面申請,立即調查,書面通知地主。(第 22 條)
- 價額有異議:
- 申請時間: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
- 申請方式:書面申請。
- 處理方式:
- 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
- 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 前項查處不服:
-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 再不服:
-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
- 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發給之。
補償費存入專戶
- 時間:(第 26 條)
- 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 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 歸屬國庫:
-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 15 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 27 條)
限期遷移
- 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第 28 條)
- 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 例外情形:
- 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30 日限期遷移完竣。
-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 墳墓:
- 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補償費
- 補償費:(第 30 條)
- 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 市價: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 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
- 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 6 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依據。
-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 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 31 條)
- 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 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 1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 逾 1 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 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改良費
- 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第 32 條)
- 依第 23 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土地徵收條施行細則第 33 條)
-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
- 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 10 日內申請複勘。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 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
營業補償費
- 合法營業者:(第 33 條)
- 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遷移費
-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第 34 條)
- 依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遷移者。
- 徵收公告 6 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 6 個月期限之限制。
-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 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 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安置計劃
- 徵收公告 1 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第 34-1 條)
清償完成
-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負擔:
- 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外。
- 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第 35 條)
- 應有負擔: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 徵收土地,地主是現金補償。原有他項權利、耕地三七五租約處理並塗銷。
他項權利處理方式
- 他項權利消滅:(第 36 條)
-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
- 補償款:
- 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
- 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
撤銷徵收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第 49 條)
- 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廢止徵收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 立法目的:
- 不讓政府浮濫徵收,保障民眾的財產權。
- 促進政府建設公益的效率。
- 依前 2 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
- 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 前 3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撤銷或廢止徵收申請
- 申請人:(第 50 條)
- 需用權利人向中央機關申請。
- 原地主向地方主管機關。
- 審查:
-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 合規:由需用土地人依第 1 項規定申請之。
- 不合規: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 有異議:
-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 合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 不合規: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 再異議:
-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中央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
-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第 51 條)
- 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地方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
- 公告 30 日。
-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 應繳納之價額: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 徵收補償地價: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 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 9 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 一定期間:不得少於 6 個月。
-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第 52 條)
- 但依第 42 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 2 條規定:(第 52-1 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 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 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 前 5 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第 53 條)
-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第 54 條)
- 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第 55 條)
徵收取得地上權
-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第 57 條)
-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請求徵收權:
-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徵收逾 3 年請求徵收
-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第 58 條)
- 徵用期間逾 3 年,或 2 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 3 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 9 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
- 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 補償費:
- 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
- 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 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
- 每年補償費:
- 公告期滿第 15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10%計算。
- 土地改良物:
- 依徵收補償費 10% 計算。
- 徵用期間不足 1 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 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
-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 31 條規定給予補償。
- 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變更原使用目的再標售
- 公告 1 個月:(第 59 條)
-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 1 個月。
- 優先購買權人:
- 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 繼承人。
- 視為放棄:
- 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 10 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前 2 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 公設保留地估價:
- 繁榮:鄰街深度指數。非繁榮:路線價。
- 毗鄰路線價道路:依前款。毗鄰非公設: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毗鄰路線價區段:依第一款。毗鄰非公設: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帶狀公設處於非路線價區段:毗鄰非公設,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穿越不同區段,分段計價。
- 前四款以外公設,毗鄰非公設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平均計算: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 區段徵收:毗鄰非公設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 地價查估:依地形、交通、地勢、位置情形特殊,與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不相當者。
- 公部門在進行地價查估時,會將土地劃分為數個地價區段,其中又可以分為:
- 一般地價區段。
- 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
- 一般路線價區段。
- 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內之土地,是依各地方政府自訂的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
-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3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46 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 前 4 款以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土地徵收請求權:
- 立法目的:讓個人特別犧牲有所補償。
- 案例: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 一併徵收請求權: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申請事項:書面。若是撤回,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以書面撤回。
- 補償: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以現金補償。
- 徵收逾 3 年請求權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 徵用期間逾 3 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 3 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 徵收地上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請求權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 地上權徵收請求權
- 釋字第 747 號: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誒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 主要爭點: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但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規定並不完全,與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不符。
- 逾期未修法,有關前述請求徵收地上權之部分,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 推翻過往無法律及無補償,作為直接賦予憲法補償請求權。
- 地上權徵收請求權要件:
- 興辦事業設施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 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 未予以補償。
- 地主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 如何處理公有土地不足指配者?
-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4 條,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 2 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 如有不足,得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
- 但該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原位置(次)分配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 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但依法得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得依第 54 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