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書101】農田水利法第 11 條也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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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繼〈這也違憲?!遺產及贈與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後,另一個與代書有關的判決是「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大法官覺得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 3 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應該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才符合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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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背景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和農田水利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同等意思。

第一個個案,在立法時,未斟酌人民所有土地供作水利使用之原因、必要、替代方案及所需費用等具體情況,一概規定應照舊使用,卻未給予人民任何補償,顯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第二個個案,明定原提供為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導致人民就該土地既無法為一般用途使用,亦無法獲得合理之補償,有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憲法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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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覺得違憲理由

  1. 農田水利用地屬公物,照舊使用是為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

農田水利事業包括農田之灌溉、排水及防洪等,乃農業發展所必需,攸關國家經濟及民生。原以民間經營為主之農田水利事業,逐步納入政府公權力範圍。

由農田水利會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

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

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1. 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

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

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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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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