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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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繼〈無行為能力是如何判定?〉之後,講到即使有限制行為能力(7 歲到未滿 18 歲),「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還是要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會生效力。
「意思表示」是民法的一個名詞。意思通常是指我們腦海中所形成的念頭,或者所發生的思想。表示是指把意思對外顯露出來,向外界說明,所以意思表示便是表意人把他內心期望發生一定的法律意義的效果意思,表示在外部的行為。
意思表示包含三個要素,如下:
- 要有效果意思:也就是表意人內心要有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意思。
- 要有表示意思:也就是說表意人有意把內心所決定的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
- 要有表示行為:也就是表意人把自己內部的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行為,這種表示的行為,用明示或者默示的都可以,明示的表示行為,包括用社會上通用的言語、文字或者用其他習慣上使用的動作來表達,默示的表示行為,是指用使人推知的方法,間接表達所要表示的意思。
意思表示的瑕疵,可以再分為「意思表示不一致」與「意思表示不自由」兩種情形:
意思表示不一致
-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保留或非真意表示):
依民法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 表示錯誤:
依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依民法第 90 條,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依民法第 91 條,依第 88 條及第 89 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 91 條,依第 88 條及第 89 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意思表示不自由
- 詐欺:
依民法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依民法第 93 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脅迫:
是指不法使人發生恐怖之故意行為。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3 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為脅迫者,除有害交易安全外,並擾亂社會秩序,其情節較詐欺更為嚴重,故規定此款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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