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書101】原來土地徵收常常釋憲

製圖人:黃昭慈

本文同步刊登 Medium

【目錄】

【前言】

政府自己沒做事 我 1 年就聲請回收土地啊〉及〈土地徵收收回權聲請釋憲 土地法修法〉都是最近幾年在土地法規出過的釋憲案,在爬梳 400 到 813 號釋號有非常多是跟土地徵收的案件。

繼〈農田水利法第 11 條也違憲?!〉和〈這也違憲?!遺產及贈與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都是一個條文分開,這次把土地徵收一起看。

回到目錄

土地徵收目的

  1. 釋字第 409 號: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 23 條及第 143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 108 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 208 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 49 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 208 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 208 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回到目錄

土地徵收不用 不是原地主的錯 可以聲請收回土地

  1. 釋字第 534 號: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 215 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 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

回到目錄

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

  1. 釋字第 400 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回到目錄

徵收非公設用地之私地須先變更計畫

  1. 釋字第 513 號: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 30 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 30 日時發生效力。

回到目錄

土地徵收補償

  1. 釋字第 813 號:在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就會導致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

回到目錄

未依限補償費

  1. 釋字第 425 號:土地法第 233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 110 號解釋)。
  2. 釋字第 516 號:土地法第 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 15 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 15 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3. 釋字第 652 號:憲法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 516 號解釋應予補充。

回到目錄

土地徵收通知

  1. 釋字第 763 號: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
    • 已新增土地法第 219-1 條。

回到目錄

請求徵收地上權

  1. 釋字第 747 號: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回到目錄

土地徵收聯合開發

  1. 釋字第 743 號:主管機關依民國 77 年 7 月 1 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 6 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 7 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 6 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回到目錄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1. 釋字第 742 號: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回到目錄

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

  1. 釋字第 732 號:民國  79 年 2 月 15 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 9 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 208 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回到目錄

抵價地

  1. 釋字第 731 號: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18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回到目錄

土地增值稅

  1. 釋字第 799 號: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 已新增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

回到目錄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讓與

  1. 釋字第 562 號:為了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內政部 77 年 8 月 18 日臺()內地字第 621767 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 34-1 條執行要點第 12 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回到目錄

需用土地人負責費用

  1. 釋字第 765 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回到目錄

【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憲法法庭
  3. 立法院法律系統

回到目錄

有任何問題,可以在下面留言討論或 Email: taishu945@gmail.com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