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台灣古蹟巡禮】精選全台10處必訪國定古蹟,帶你走進台灣歷史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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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14 條修正,本來是我以為今年代書會考的「土地法規」其中之一考題,但今年沒考就是了。不過還是來看看為什麼要修這條文,這是內政部主導的。
在修法前,土地法第 14 條規定,古蹟坐落的公有土地不得移轉為私有,考量目前有部分古蹟的建築屬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法人所有,但其坐落的土地卻屬於公有,以致衍生產權不一及古蹟管理維護複雜化等問題。
基於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肩負有推動政府政策的責任,且為利古蹟資產的保存與維護,所以這次修法放寬其可因經營或使用需要而取得公有古蹟土地。
現行土地法第 14 條,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公共交通道路。
- 礦泉地。
- 瀑布地。
-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 名勝古蹟。
-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 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 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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