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書101】消滅時效除了 15 年,還有比較短的消滅時效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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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以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下是比較短的消滅時效,如下:

6 月1.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2.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 466 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 469 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
3. 依第 606 條至第 608 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 6 個月者亦同。
4.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 1/10;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報酬請求權,因 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1 年1.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2.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3.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4. 旅遊業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6.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7.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8. 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年1. 代價、代墊款(旅遊業、運送業、租賃業、醫業、律師業、技師、商業)。
2.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3.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4.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
5.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6.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7.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前項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8. 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9.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10.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 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11.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3 年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5 年1.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2.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
3.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以下為「知道此事」不行使、「行為開始」的消滅時效:

2 月-1 年1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6 月-1 年1.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10 年1.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5 年1. 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2-10 年1.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3.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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