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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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 813 號解釋指出: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請問這時候應該如何決定此補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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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813 號爭點
- 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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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特別犧牲?
- 特別犧牲:
- 沒有容忍的社會義務。
- 事由:因為合法公權力剝奪或限制所有權所造成的損失,而地主並沒有容忍的社會義務。
- 補償:相當補償。
- 例子:釋字第 813 號。
- 一般犧牲:
- 有容忍義務的犧牲。
- 事由:所有權的社會義務。
- 補償:不必補償。
- 例子: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例,被劃為保護區土地的建蔽率、容積率通常會低於商業區或住宅區土地的建蔽率、容積率,此時保護區土地的人民利用土地時雖然受到限制的程度較高(使用強度較低),但因為土地本身性質較為敏感,社會義務負擔理應較高,所以沒超過容忍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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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數額
- 釋字 813 號:因公益原因,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也就是地主有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
- 因應,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但因為法律沒有明定標準,造成法院不能判決。
- 補償標準:沒有明文規定,得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第四項,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如果協議不成,由法院按個案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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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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