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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 萬元,於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前死亡。甲之繼承人丙為清償其自甲繼承之 A 屋的貸款,乃向乙借款 300 萬元,雙方以書面約定借期 5 年、每年支付週年利率 2%之利息、逾期未償還則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丙為擔保此筆借款及利息等債務,乃提供 A 屋供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並於登記設定上開抵押權時,附上上述書面約定為附件。事後,乙要求追加甲生前對其所負之 70 萬元債務亦應屬前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的範圍,丙亦口頭應允之。
因丙屆期未清償其對乙所負上述債務,乙乃實行對 A 屋之抵押權,並主張其就拍賣 A 屋所得價金,得優先受償包含前述 70 萬元在內之全部金額。乙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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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情形
- 甲向乙借 70 萬,未還清前死亡。
- 甲的繼承人丙幫繼承的屋子繳貸款,向乙借款 300 萬,借 5 年、利率 2%、逾期未償還則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以此條件A 屋設定抵押權給乙。
- 乙要求追加甲生前對其所付 70 萬元為抵押權的一部分,丙僅口頭答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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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丙屆期未清償,乙主張拍賣 A 屋所得價金,得優先受償包含 70 萬
- 依民法第 860 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依民法第 861 條,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亦即,是雙方同意即可。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1-1 條,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 亦即,當時抵押權設定只設定借款 300 萬,借 5 年、利率 2%、逾期未償還則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但不含 70 萬。
- 因此,乙只能取得拍賣 A 屋所得價金,但不包含 7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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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公職王〉114 年地方特考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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