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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養殖登記證前:先申請水權及容許
基本都是水利處申請水權後,在土地所在公所申請容許,並取得養殖登記證。
例外的區域,需要主管機關同意許可或不給新證。
- 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土地:
- 水利處申請水權:
- 分區使用證明文件(申請人應敘明並請公所註記「作養殖使用」)。
- 地籍資料。
- 水利處申請水權:
【延伸閱讀】如何申請使用分區證明?
- 土地所在公所申請容許及養殖登記證:
- 分區使用證明。
- 地籍資料。
- 水權證明。
- 農業用地作農業(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0.5 公頃以下授權公所核發)。
- 非都市土地之乙及丙種建地:
- 容許作水產養殖設施使用,免申請許可使用細目。
- 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及使用面積 0.5 公頃以上,且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一般保護區者,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
- 水利處申請水權。
- 土地所在公所申辦養殖登記證。
- 養殖用地(養殖池以外設施)、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除外)、窯業用地:
- 土地所在公所申請容許:以 2017/6/28 前之航照圖證明,已有魚塭。
- 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
-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可辦理室內/外循環水養殖設施,航照圖無法證明已有魚塭者,得以養殖人切結書代替。
- 水利處申請水權:容許使用同意書。
- 土地所在公所申請容許:容許使用同意書、水權證明。
- 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限農、林、牧使用,不得超限使用,便無法辦理容許使用同意書及養殖漁業登記證。
- 地下水管制區(養殖漁業生產區除外)、山坡地保育區:
- 不開放新辦養殖,已核有水權及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得辦理換證,惟養殖登記證到期 3 個月未辦理換證者,原養殖漁業登記證失效,不再核發新證。
- 地下水管制區(養殖漁業生產區除外)土地於 2017/6/28 前已存在魚塭,並符合以下條件者,得檢附切結書,申辦容許使用同意書、養殖漁業登記證。
- 本縣沿海地下水管制區內土地有合法完善之海水進排水系統辦理純海水養殖,且不影響四周土地使用者。
- 本縣內陸地下水管制區內土地有合法用水證明文件(排除家用水權)者。
- 其他用地別,倘經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許可,逕以許可證明文件及合法用水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公所送件申辦養殖漁業登記證。
- 為發揮海水供水站之功能,養殖漁業生產區內土地,在海水供水站可穩定供給海水之範圍內,不再以用水建造物做為水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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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養殖登記證應備文件
- 申請書一式二份(由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政府審核後各留存一份)。
-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非申請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 魚塭土地非屬養殖用地,應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或都市計晝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作養殖使用證明文件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經營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者需檢具核准證明文件。
- 水權狀、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 養殖場位置略圖及養殖場配置略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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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
申請書可到這裡下載。
申請資訊

負責人資訊

魚塭用地資料

養殖情形

魚池設備

電力設備

申請人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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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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