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2 年試題地方特考地政:不繳電信費、不退租,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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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向乙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約定: 「限制退租期間為 30 個月,30 個月期間限選用 1399 型以上 4G 手機方案資費,如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申請人應支付乙電信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嗣因甲於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 , 迄至民國 (以下同)104 年 1 月 16 日視為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乙電信公司於 109 年 2 月 1 日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補貼款 2 萬元。甲在法院開庭時,主張本件時效已經消滅,故無須給付乙電信公司費用,是否有理由?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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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終端設備?

  1.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電信終端設備:指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
    • 本題終端設備是指手機本身。
    • 亦即,本題是指手機補貼款,不包括其他電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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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端設備補貼款性質,有兩說

  1. 2 年短期時效:
    • 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1155 號: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 電信業者是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的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受資訊,並向用戶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亦即,這是電信業者的「商品」,故屬於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的債權。
  2. 15 年一般時效: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46 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77 號: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 亦即,違約金不屬於民法第 126 條及第 146 條。
      • 違約金並非日常頻繁交易所生,亦不屬於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
      • 違約金是為了避免客戶隨意解約而造成損害,需約定一定金額賠償,故屬於民法第 125 條。
  3. 應依個案認定,包括如下:
    • 手機原始價格與購買優惠價格。
    • 約定補貼 2 萬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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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1. 個案情形:
    • 契約:限制退租期間為 30 個月,30 個月期間限選用 1399 型以上 4G 手機方案資費,如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申請人應支付乙電信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 2 萬元。
    • 甲於未滿合約限制期間,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
  2. 違約金是屬於民法第 125 條,有 15 年請求時效,乙提起訴訟是在時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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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 〈司法院〉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4. 〈公職王〉112 年地方特考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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