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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乙、丙 3 人於父丁死亡後,在民國(以下同)112 年 2 月 1 日依法繼承 3 百坪 A 土地(下稱 A 地) ,惟丁生前自 80 年 1 月 1 日與好友戊訂定未定有期限契約,將前揭所有 A 地設定地上權予戊,現甲、乙、丙對 A 地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其中丙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甲、乙、丙 3 人終止與戊之地上權,依法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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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地上權的要件
- 依民法第 832 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依民法第 833-1 條,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 亦即,法院可以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 存續超過 20 年。
- 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 立法目的:
-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 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 亦即,法院可以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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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可否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甲、乙、丙 3 人終止與戊之地上權?
- 個案情形:
- 父親丁 80/1/1 將 A 地設定地上權給戊,但沒有設定期限。
- 丁死後,112/2/1 由子甲、乙、丙 3 人繼承 A 地。
- 實務見解不同:
- 肯定說:
- 丙是當事人又是共有人,終止地上權對全體所有權人是有利的事,應得單獨向法院聲請請求終止戊的地上權。
- 否定說:
- 台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號第 708 號民事判決:地上權之終止,係原物權契約之終止,於土地公同共有之情形,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公同共有人如欲依民法第 833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肯定說:
- 丙得單獨向法院聲請請求終止戊的地上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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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法務部〉立法理由
- 〈司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號第 708 號民事判決
- 〈公職王〉112 年地方特考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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