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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申請使用許可,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那些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試依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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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立法目的
- 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
- 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
- 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
- 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
- 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
- 追求國家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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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許可制立法目的
- 依國土計畫法第 24 條,於符合第 21 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 26 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國土計畫法第 21 條,除城鄉發展區:
- 屬於第一類皆是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 屬於第二類分為:
- 允許有條件使用。
- 相容使用。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 其他類別: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亦即,先是保育國土,再來才是開發。
- 依國土計畫法第 21 條,除城鄉發展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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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使用許可後,先完成事項
- 依國土計畫法第 29 條,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 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 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
- 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
-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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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112 年地方特考地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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