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111 年試題普考地政:後來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計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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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所有位於 A 縣一筆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交通用地;下稱系爭地),因多年未被徵收又無法為使用收益。乃於近日將系爭地出售予乙,則甲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及其理由各為何?系爭地於乙取得期間依法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則乙若出售予丙者,其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計徵?試按土地稅法規定分述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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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土地稅法,說明如下:

土地增值稅立法目的

  1. 憲法第 143 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供全民共享。
  2. 土地稅法第 28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3. 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目的,是要算出土地漲價總數值,最後算出土地增值稅。但土地增值稅有照價納稅,也有「免徵」、「不課徵」及「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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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徵收前的公設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1.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非都市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 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
    • 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 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
  2. 理由:
    • 土地被徵收,免徵土地增值稅。
    • 都市計畫法規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被徵收前的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 此次修法因為是釋字第 779 號,非都市土地也要平等權,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被徵收前的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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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計徵土地增值稅

  1.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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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憲法法庭〉釋字第779號【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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