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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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依土地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又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就登記標的而言,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內涵是否相同?是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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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土地改良物 v.s. 建築改良物
兩項建築改良物內涵不盡相同,說明如下:
- 土地法第 5 條:土地改良物
(1) 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2) 農作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
- 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就以上兩條,建築改良物內涵說明如下:
(1) 土地法第 5 條土地改良物,可改變景觀、促進土地利用,所以以土地改良物命名
(2) 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登記,包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3) 建築工事非常多:
在建築改良物上,工事非常多,如:隧道、駁坎、擋土牆、司令台、堤防、高架道路、鐵路、排水溝、防空壕、防禦工事、跑道……
(4) 眾多工事不宜登記,在課稅等易有紛爭:
依第 5 條雖可登記,但對地政事務所增加負擔,面積測量會有發生糾紛
(5) 登記之後,在課稅、移轉、繼承、財產權會產生問題
(6) 所以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則第 9 條加以規範:
下列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a. 無牆之鋼架建物
b. 游泳池
c. 加油站(亭)
d. 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
(7) 結論:
第 37 條土地登記,建築改良物或部分工事,才可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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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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