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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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回收權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認為有違憲法,所指稱者為何?又經主管機關增訂之條文內容為何?請說明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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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和土地徵收收回權有關的法規,有土地徵收條例和土地法,說明如下:
| 法規 | 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 | 土地法第 219 條 |
| 收回權期限 | 徵收公告日 20 年內 |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 |
| 申請人 | 原土地所有權人 | 原土地所有權人 |
| 受理機關 | 向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
| 金額 | 原補償價額收回土地 | 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
| 得主張收回權情形 | 1.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 2. 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 1.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 2. 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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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釋字 763 號解釋如下:
- 爭論點
- 人民無法獲知資訊,被徵收後土地後續使用情形,法律未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
- 人民無從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有觸憲法及正當法律程序
2. 理由書
主管機關應做的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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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後,土地法 219-1 條增修條文:
| 法規 | 土地法第 219 條 | 土地法第 219-1 條 |
| 通知期限 | 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 |
| 通知機關 |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 |
| 被通知人 |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 |
| 得主張收回權情形 | 1.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1. 未依規定通知及公告 2.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3.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 收回土地期限 | 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0 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
本法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 219-1 條前兩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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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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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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