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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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試問:適用本條規定之土地登記,應具備那些要件?請詳細闡述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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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台灣的土地登記制度,是由德國權利登記制和澳洲托倫斯登記制,兩種而成的新台灣制度,具有強制登記、實質審查、登記有絕對效力等七大特色,相關法規如下:
- 憲法第 143 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 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民法第 759-1 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具備要件
依民法第 758、759、759-1 條,說明如下:
- 因法律行為物權異動
- 原登記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法律關係,造成登記不實
- 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物權,國家給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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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43 條的意義
土地法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透過以下達到強制登記、實質審查、有絕對效力、登記簿公開、發給權利狀、損害賠償制度的效果:
- 實施強制登記﹕1946 年 4 月〜 1949 年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由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登記。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於 1 個月內申請登記
- 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應審核申請書記載內容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真實、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檢附之文件有無虛偽、是否有管轄權、申請人是否適格及申請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從實體法上詳為審查,如認為有瑕疵,即予駁回或限期補正,不予登記
- 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之絕對效力,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登記之權利與實際權利吻合,如有不一致之情形,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 登記簿採物的編成主義﹕登記簿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
- 登記簿公開(物權公示主義)﹕任何人均得申請發給登記簿之謄本或節本,以了解登記簿之登載事項
- 發給權利書狀﹕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經登記後,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享有權利之憑證,便利權利之行使
- 損害賠償制度﹕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者,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歸責於受害人時,由受害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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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2023全新改版!地政士歷屆題庫完全攻略【專業科目四合一+國文】→記得這是我的版本,想知老師怎麼寫,請買書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光復後土地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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