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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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之國民王君,於民國 112 年 5 月 6 日死亡,死亡時除了遺有國內財產外,尚有國外不動產 A 屋一棟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繳遺產稅,以及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王君將其名下另一棟 B 屋贈與其弟媳,行為當時並已依國內稅法規定申報完稅,但弟媳在民國 112 年 3 月已將 B 屋售出。試問 A 屋與 B 屋何者需併入王君之遺產總額中課稅?A 屋與B 屋已納之稅額,可否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詳述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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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說明如下:
海外遺產及其扣抵額規定
- 經題目所說,王君是住在台灣的國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因此,A 屋要繳遺產稅是確定的。
- 不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 結論:納稅義務人可以拿在國外繳納的 A 屋納稅證明,並且取得合法簽證,再從台灣的遺產稅額扣抵,但不能超過台灣的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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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兩年內贈與併入遺產總額及扣抵額規定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 被繼承人之配偶。
-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 因此,弟媳是弟弟的妻子,弟弟是第三順位繼承人,所以 B 屋要算入遺產總額。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 15 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 結論:納稅義務人拿贈與稅、土地增值稅,連同郵政儲金一年存款利率的利息,從遺產稅額扣抵,但不能超過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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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目的
遺產稅之課徵,社會意義重於財政意義,重視「平均社會財富之政策效果」,亦即藉由實施限制人民繼承過多財產的遺產稅法,達成事前的機會公平,適度修正私有財產繼承制度衍生的不公義;至於贈與稅,乃是補充遺產稅之不足。
因此,A 屋和 B 屋都有繳稅,可以扣抵是合乎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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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全國補習班〉112 年地政士解題
- 〈立法院〉遺贈稅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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