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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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喪偶,於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召集子女乙丙丁三人商議並告知遺產分配,所有人皆無異議,隨後當場自立一紙未記載日期之遺囑,為求慎重,一行人隔日至公證人處請求公證,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民國 113 年 5 月 11 日,數日後甲死亡,乙因當時分配較少遺產心生不滿,主張該遺囑無效,是否有道理?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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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遺囑立法目的
遺囑為我國民法少數採嚴格要式性的法律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其立法目的在確保遺囑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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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情形
- 因為甲召集子女,並告知遺產分配,並當場自立未記載日期的遺囑,因此,這是屬於自書遺囑。
- 依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 隔日,一行人到公證人請求公證,並註記認證日期,因此,這是屬於公證遺囑。
- 依民法第 1191 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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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人是甲的子女 乙可以主張遺囑無效
- 依民法第 1198 條,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 未成年人。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2. 公證遺囑需要兩人以上見證人,如果本案的「一行人」是指甲的子女,是繼承人。那公證遺囑就會無效。
3. 因原本的自書遺囑沒有寫日期,乙可以主張自書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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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人不是第 1198 條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乙不可主張遺囑無效
- 如果本案的「一行人」,不是民法第 1198 條的人,那乙不可主張公證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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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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