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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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行使其核課行為,用以確定納稅義務人具體納稅內容之時效,對於稅捐之核課期間及核課期間之起算有何相關規定?請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分別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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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稅捐稽徵法,說明如下:
核課意義
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也就是稅捐稽徵法是基本法,其他稅法是特別法。
核課期間:是指規定課稅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
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假設是房屋税,核課期間為5年,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114 年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為 113/7/1 至 114/6/30,於114/5/1 開徵,繳納期間至 114/5/31 屆滿,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為 114/6/1,其核課期間應自 114/6/1-119/5/31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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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之核課期間規定
- 核課期間: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於時效不完成:
-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 年內。
-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 6 個月內。
- 例外情形:
-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至第 134 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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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課期間之起算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 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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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雲林縣政府〉稅法所稱「核課期間」之意義及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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