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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銀行於乙所有之 A 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 1,0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丙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嗣甲銀行被丁銀行合併 (丁銀行為存續銀行,甲銀行為消滅銀行),丁銀行基於合併前,其對丙有因保證契約發生之已屆清償期而尚未獲償之債權,丁銀行乃請求「確定」原債權。丁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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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意義
- 依民法第 881-1 條,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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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情形
- 個案情形:
- 甲銀行(債務人及法人)對乙(抵押人及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丙(債權人)之債務。
- 後來,甲銀行被丁銀行合併,兩者皆是法人,並且丁是存續銀行。
- 乙可主張,但不是丁銀行主張:
- 依民法第 881-7 條,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 15 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 30 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 若是到期甲未清償丙,乙不見得想為合併公司做擔保。
- 依民法第 881-13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 乙請求甲結算,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將來合併不受抵押權擔保。
- 依民法第 881-7 條,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 15 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 30 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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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公職王〉112 年地方特考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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