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1 年試題高考地政:法院不能因未經親屬會議,而駁回丙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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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乙為配偶,育有丙、丁二子,甲、乙自身之資力均已不能維持生活,丙、丁二子均為成年,且皆有正職,故有一定資產收入。乙死亡後,甲與丙同住,甲、丙、丁之間並未達成協議以給付金錢作為扶養甲之方法 。其後,甲死亡後,丙主張甲於生前均由丙扶養照顧,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返還丙所代墊之費用,丁以未經親屬會議為辯,請求法院駁回丙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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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民法,說明如下:

個案情形

  1. 甲、乙是配偶,兒子分別是丙、丁。
  2. 甲、乙需要扶養,乙死後,甲與丙同住。
  3. 甲、丙、丁並未達成協議,給付金錢作為扶養甲之的方法。
  4. 甲死後,丙主張甲於生前均由丙扶養,援引不當得利,請求丁應返還丙所代墊之費用。
  5. 丁則主張:未經親屬會議,請求法院駁回丙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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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責任規定

  1. 民法第 1114 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 直系血親相互間。
    •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 兄弟姊妹相互間。
    • 家長家屬相互間。
  2. 民法第 1115 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直系血親尊親屬。
    • 家長。
    • 兄弟姊妹。
    • 家屬。
    • 子婦、女婿。
    • 夫妻之父母。
    •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3. 民法第 1117 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4. 結論:
    • 丙、丁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均已不能維持生活。
    • 丙、丁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 因此,法院不能因未經親屬會議,而駁回丙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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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公職王〉111 年高考地政民法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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