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115 年試題普考地政:戊最後取得所有權,甲、乙、丙約定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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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甲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乙及丙的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另單獨所有 B 地,並將 B 地出租於丁。甲、乙、丙約定將 A 地上的 B 屋基地空間範圍提供給丙使用。後因甲生意失利急需資金,欲與戊成立 A 地應有部分及 B 地的買賣契約,以新臺幣 1,000 萬元出賣其 A 地的應有部分 , 並以新臺幣 2,000 萬元出賣 B 地 。 試問:乙、丙、丁如有意取得甲的產權可為如何之主張?又如最終戊取得甲所有之 A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甲、乙、丙三人的約定應如何進行土地登記始可對抗戊?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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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土地法,說明如下:

個案情形

  1. A 地是甲、乙、丙共有,甲有 ½ ,乙有 ½,丙有 ½。
  2. B 地是甲的,出租給丁。
  3. 甲、乙、丙約定 A 地上 B 屋基地空地給丙使用。
  4. 甲有意想要把 A地應有部分(1,000 萬)及 B 地(2,000 萬)賣給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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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取得甲產權的主張

乙、丙是共有人

  1. 土地法第 34-1 條第 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2. 因此,乙和丙是共有人,可以依土地法第 34-1 條,以優先購買人在接受通知時,15 天內表態同一價格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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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是承租人

  1. 土地法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2. 因此,丁是承租人,可依土地法第 104 條,以優先購買人在接受通知時,10 天內表態以同一價格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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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最後取得所有權,甲、乙、丙約定處理方式

  1. 民法第 826-1 條,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 820 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 亦即,甲、乙、丙約定去地政登記「共有物使用」後,約定 B 屋基地空地給丙使用,之後戊取得所有權,也不能取消此規定。
  3. 共有物使用登記應備文件: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登記清冊。
    • 原因證明文件:
      • 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 或共有人之協議書。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立協議書人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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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羅東地政事務所〉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登記及其內容變更登記
  3. 〈公職王〉115 年普考地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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