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5 年試題普考地政:丁不得抗辯先拍賣 A 屋或 B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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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提供自己所有之 A 屋及丙所有之 B 屋設定第一次序共同抵押權以擔保乙之該債權,另亦同時由丁擔任該債權之全額連帶保證人。嗣甲於 3,000 萬元債務屆清償期未清償時,試問:

  1. 乙如聲請法院拍賣 B 屋,丙得否主張因 A 屋為債務人甲所有,故乙應先拍賣 A 屋受償?
  2. 乙如請求丁代為履行保證責任而清償該 3,000 萬元債務時,丁得否主張乙應先拍賣 A 屋或 B 屋,待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其請求代為清償該債務?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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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民法,說明如下:

丙得主張先拍賣甲的 A 屋

  1. 民法第 875-1 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 亦即,同一債權擔保,債權人應從債務人的抵押物拍賣的價金,優先受償。
  2. 個案情形:
    • 甲向乙借款,抵押權設定自己的 A 屋及丙的 B 屋給乙。
    • 乙聲請拍賣丙的 B 屋。
    • 丙可主張可依民法第 875-1 條,先拍賣債務人甲的 B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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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不得主張先拍賣 A 屋或 B 屋

  1. 民法第 739 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2. 先訴抗辯權:
    • 民法第 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3. 連帶保證:
    • 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必須對債權人一起負擔償還債務的責任,也就是連帶保證人的地位比較近似連帶債務人,不能再如同一般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權。
  4. 個案情形:
    • 設抵押權時,丁擔任該債權之全額連帶保證人。
    • 由於丁是連帶保證人,不能提出先訴抗辯權。
    • 因此,丁不得主張先拍賣 A 屋或 B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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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法律百科〉什麼是連帶保證?連帶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與主債務人一樣嗎?
  3. 〈法律百科〉先訴抗辯權
  4. 〈公職王〉115 年普考地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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