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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各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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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說明如下:
土地增值稅立法目的
- 依憲法第 143 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供全民共享。
-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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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 土地為有償移轉:原所有權人。
- 有償移轉: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
- 土地為無償移轉:取得所有權之人。
- 無償移轉:遺贈及贈與等。
- 土地設定典權:出典人。
- 代繳:
- 未依限繳納: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權利人代為繳納。
- 信託土地:
-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受託人。
-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歸屬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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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目的
- 社會意義重於財政意義。
- 重視平均社會財富之政策效果。
- 限制人民繼承過多財產的遺產稅法,達成事前的機會公平。
- 適度修正私有財產繼承衍生的不正義。
- 贈與稅乃是遺產稅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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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稅修法重點
- 誰受贈誰繳稅:
- 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含被繼承人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者:
- 擬制遺產:各受贈財產/遺產總額比例計算的遺產稅額。
- 納稅義務人:各受贈人。
- 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含被繼承人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者:
- 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 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
- 法院判決確定後,補繳遺產稅:
- 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遺產權屬案件的申報期間及核課期間起算日規定。
- 分期繳納不限金額:
- 刪除:遺贈稅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才可申請分期繳納的限制規定。
- 增訂: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以遺產中的存款繳稅,以及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或繳納擬制遺產稅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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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 納稅義務人:
-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 無繼承人:
- 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繳納義務。
- 選定遺產管理人:
- 死亡發生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 誰受贈誰繳稅:
- 依第 15 條第 1 項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
- 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繳納義務,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 遺囑執行人:
- 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第 1 項及前項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
- 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起至本法 115 年 8 月 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適用第 3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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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 納稅義務人:
- 贈與人。
-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 行蹤不明。
-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 2 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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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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