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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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某市辦理土地徵收,甲之土地與乙之土地改良物坐落於該徵收範圍。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乙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那些情形不在此限?某市對於乙之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時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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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土地徵收條例,說明如下:
一併徵收立法目的
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是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因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法定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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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例外情形
-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 15 日內自行遷移。
-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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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之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時間點
-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 3 年內徵收之。
-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第 2 條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 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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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新北市地政局〉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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