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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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與乙共有位於鄉村郊區的 A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雙方於民國 90 年間協議將 A 地分割為 A-1 地與 A-2 地,分別由甲、乙各自取得,但甲因工作的緣故長期旅居國外,雙方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至民國 108 年,甲死亡,其獨子丙整理遺產時始發現甲有 A 地二分之一持分的所有權狀。丙前往 A 地查看時,發現 A 地一部分已遭鄰地所有人丁擅自占用,搭建 B 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試問:丙向丁請求拆除 B 屋及返還占用部分的土地,丁得否以其占有已超過 15 年為由拒絕?若丙認為甲、乙當年分割協議內容顯失公平而拒絕履行,丙得否另行請求裁判分割 A 地?試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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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民法,說明如下:
分割登記
分割定義:一宗土地分割成兩宗以上,例如:本案將 A 地分割為 A-1 及 A-2 土地。
分割登記定義:分割登記是要先申請「標示變更」,在申請「所有權分割」,前者只是地號分割,後者是權利狀態變為單獨擁有。在本案裡,甲和乙沒有做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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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請求丁拆屋還地
- 物上請求權: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依民法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因此,甲和乙沒有做分割登記,但是兩人還是共有人。丙又是甲的繼承人,基於民法,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也就是丙得主張丁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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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可否以占有 15 年來拒絕?
- 依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依民法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但丁明顯是惡意占有,需要 20 年才能向地政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丁才能作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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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認為當初分割不公平,可否請法院另為裁定?
- 依民法第 824 條第二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本案是 90 年協議分割,到 108 年後死後繼承人才發現不公平,但期間沒有去登記,由於是協議分割契約是債權契約,且超過 15 年,已超過請求權消滅時效,丙可以因時效消滅,而主張請求裁判分割。
- 依民法第 227-2 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若丙覺得不公平,須經訴訟,列舉不公平事項,請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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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先下手為強,後下手遭殃?──論時效取得地上權
- 114 年地政士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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