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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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的「平均地權條例」中,增訂第 47 條之 4 的主要目的是限制預售屋或新建成屋的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以遏止炒作,並規定例外情況,如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間 ,或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可以轉讓。試說明此一增訂條文的內容為何?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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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平均地權條例,說明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第 47-4 條立法目的
為了抑制短期炒作行為,因而限制紅單轉售。禁止買受人在簽訂買賣契約後,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給第三人,也不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例外可轉售情形:
- 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的轉讓。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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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 47-4 條法條
-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 2 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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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須申請核准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
依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第 4 條,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
- 買受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 買受人於簽約後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辦理契約名義人變更。
- 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因剩餘財產差額或共同財產分配,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承受。
- 法人合併或改制後,由合併或改制後存續或新設立之法人,依法承受或概括承受。
- 法人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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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經申請核准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
依內政部訂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有下列情形:
- 因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終止其與雇主勞動契約,逾 6 個月以上迄未就業,且簽約前已受僱該雇主達 1 年以上者。
- 本人或其家庭成員罹患重大疾病或因意外事故遭受傷害,符合規定之重大傷病,或特定病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 6 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者。
- 因災害毀損原設籍居住之房屋,致不堪居住使用,須另行租屋,且被毀損房屋為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所有者。
- 本人或其家庭成員因重大意外事故,致第 3 人死亡或遭受重大傷害,且因傷害引起符合規定之特定病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 6 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者。
- 買受人死亡,其繼承人讓與或轉售該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或經協議變價分配,或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或依法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辦理變價分配者。
- 買受人(屬自然人)將契約權利讓與或轉售與該契約所列其他共同買受之自然人或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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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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