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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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乙丙丁繼承家族祖先開墾的 A 地已有多年 , A 地上早年興建之祖厝被乙拆除後,自行興建一棟兩層樓的建物,乙居住其內,已有十餘年。拆除興建等行為,乙從未徵得他人同意,但丙丁亦未曾表達異議。其後,甲受丁之贈與 1/200 之 A 地成為土地共有人,甲認為乙以其所有之建物長期占有、使用 A 地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據民法第 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乙則認為拆除祖厝建自宅之合法性,來自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甲應受拘束。請附理由說明甲乙何者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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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丁繼承 A 地,屬公同共有
- 依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等於是乙丙丁,各 ⅓ 的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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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拆除及興建,丙丁未表示異議
- 依民法第 826-1 條,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 820 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 但因這條文是 2009 年 7 月 28 日修訂,因為不溯及既往,就看乙拆除及興建時間。
- 因此,本個案可分為 2009/7/28 前後有不同意義:
- 依釋字第 349 號,如果甲(受讓人)是善意第三人,不知道 A 地的歷史,不知共有人之間的分管契約,那這個分管契約是沒有拘束力。
- 若甲是知道這個分管契約,這個效力就及於受讓人甲,甲的主張就無道理。
- 若甲是不知道這個分管契約,甲可以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請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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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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