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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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請說明辦理地籍重測時,界址認定之規定為何?又,針對重測結果之公告及錯誤處理等事項,辦理機關應如何進行?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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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重測目的
台灣的地籍原圖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是由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
- 原圖不堪使用:地籍原圖使用年代久遠,導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
- 現在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不同:近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導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
- 當時技術及設備所限: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能力差,據以複丈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實已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
依土地法第 46-1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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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址認定規定
- 依土地法第 46-2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 鄰地界址。
- 現使用人之指界。
- 參照舊地籍圖。
- 地方習慣。
-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 土地所有權人指界:
-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 土地所有權人不指界:
-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46-2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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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重測公告
- 依土地法第 46-3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
-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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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重測錯誤處理情形
-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3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依第 232 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 46-3 條規定辦理。
-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 依地籍重測實施規則第 232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 抄錄錯誤。
-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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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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