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4 年試題不動產經紀人:無權占有 v.s. 分管契約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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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為某公寓五樓住戶,該公寓之屋頂平台係屬全體十戶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 。甲於 20 多年前在屋頂平台上增建一處鋼構加蓋房屋 ,自用作倉庫與晾衣之用。歷年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對此提出異議。乙於 2 年前購得該公寓的四樓房屋後,發現該屋頂平台被甲占用,遂主張系爭增建物妨礙其共有物使用,請求甲拆除該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甲則抗辯稱:其占用屋頂平台已逾 20 年,其他共有人均未反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對後來的買受人乙也有拘束力,故乙不得請求拆除或返還。試問,誰的主張有理由?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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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主張:甲無權占有

  1. 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 民法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3. 亦即,乙可以主張,因共有物全部,請求甲返還占用部分給所有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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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抗辯: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1. 民法第 826-1 條第一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 820 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 甲抗辯,沒人表示反對,因此,默示分管契約成立。
  3. 因民法 826-1 條,這條文是 2009 年 7 月 28 日修訂,因為不溯及既往,所以應以釋字第 349 號為主。
  4. 依釋字第 349 號,如果乙是善意第三人,不知道歷史,不知共有人之間的分管契約,那這個分管契約是沒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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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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