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4 年試題不動產經紀人:抵押權 > 地上權 > 新所有權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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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為 A 地之所有人。甲因資金需求,向乙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並以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其後,甲又就 A 地設定地上權予丙,以供丙在上建築房屋。再後,甲將 A 地所有權讓與其子丁,並完成移轉登記。試問:依物權之一般效力,乙、丙、丁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說明各物權之優先順序及其效力範圍。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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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情形

  1. 乙有抵押權,丙有地上權,丁是新地主。
  2. 乙(抵押權人)v.s. 丁(所有權人):
    • 民法第 860 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民法第 867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亦即,甲轉讓給丁,但乙的抵押權還是存在。若甲到期未清償完畢,乙可以向法院請求拍賣 A 地,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3. 丙(地上權人)v.s.  丁(所有權人):
    • 民法第 866 條第一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亦即,乙設定抵押權後,丙才設定地上權,興建房屋,後來甲轉讓給丁,丁要概括承受抵押權及地上權,丁可在地上權存續時間收取地租。
  4. 乙(抵押權人)v.s. 丙(地上權人):
    • 民法第 866 條第二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 民法第 877 條,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 前項規定,於第 866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 亦即,乙設定抵押權,後來丙才設定地上權興建房屋,因此乙的抵押權 > 丙的地上權。乙向法院聲請除去丙的地上權,然後併附拍賣,保障債權能完全滿足,但房屋價金無法優先受償給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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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丁物權優先順序

  1. 原則:登記優先原則及物權追及效力。
  2. 乙先登記→丙第二登記→丁最後取得。
  3. 因此,甲最後沒清償,乙聲請法院除去丙的地上權,併附拍賣,可以取得土地拍賣價金,丁只能取得殘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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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高點來勝不動產〉114 年不動產經紀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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