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114 年試題地方特考地政:廢止徵收要件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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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A 市政府於 1990 年已完成土地徵收一筆學校用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亦領取補償費完竣 , 惟因少子化影響 , 市府遲遲未興建學校 , 原土地所有權人向 A 市請求還地於民。請說明依法適用廢止徵收之要件為何?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合於規定後,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於核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何種程序才能領回土地?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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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立法目的

  1. 規範土地徵收。
  2.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
  3. 保障私人財產。
  4. 增進公共利益。

是國家為公共事業需要,依法定程序,對於人民財產權予以強制剝奪,並給予相當或合理補償之行政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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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徵收立法目的

  1. 不讓政府浮濫徵收,保障民眾的財產權。
  2. 促進政府建設公益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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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徵收要件

  1.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2. 亦即,廢止徵收要件:
    • 工程變更設計。
    • 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 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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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程序

  1. 廢止徵收程序:
    • 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需用土地人未申請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
      •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 領回土地程序: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 30 日。
    •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 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 9 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 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 應繳納之價額: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 34 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 徵收補償地價: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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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廢止徵收
  3.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何種情形需用土地人應辦理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 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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