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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皆對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行使要件定有明文,試比較該兩法條規定內容之差異。又內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文之意旨,乃著手增定土地法第 219 條之 1(自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起施行) ,試說明其立法重點。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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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收回權立法目的
- 防止徵收機關不必要徵收。
- 避免遷延公共事業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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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土地法第 219 條和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
- 收回權申請時效:
- 土地法: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 5 年內。
- 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
- 主管機關:
- 土地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 土地徵收條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擁有收回權要件:
- 土地法:2 項。
-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土地徵收條例:3 項。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 土地法:2 項。
- 返還土地要件:
- 土地法:6 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 土地徵收條例:6 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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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219-1 條立法重點
- 立法目的:請求權時效內或時效完成前已完成計畫,提供原地主或其繼承人充分資訊,來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
- 土地法第 219-1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原地主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0 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 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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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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