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112 年試題地方特考地政:指界有異議,要向誰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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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試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有關戶地測量作業所依據之界址,如何認定?請綜整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等規定,說明其各種可能之認定情形。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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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地測量意義

針對地籍整理之特質,依地籍調查之結果,以圖根點為依據,測算每宗土地之界址位置、註記地目、編定地並計算其面積大小,以供土地登記之細部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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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址認定標準

  1. 到場指界:
    • 地主到場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 地主委託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4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 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5 條,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 7 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 46-2 條之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2. 不到場指界:
    • 地籍測量施行規則第 83 條第 2 項,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 土地法第 46-2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 鄰地界址。
      • 現使用人之指界。
      • 參照舊地籍圖。
      • 地方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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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址爭議,予以調處

  1.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
  2. 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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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斗六地政事務所〉戶地測量
  3. 〈公職王〉112 年地方特考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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