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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A 因年老失智,被法院監護宣告,並以 B 為監護人。在一次健康檢查時,A 被發現初期癌症,有必要進行光子刀治療。但光子刀治療費用甚高,因此監護人 B 有意出售 A 的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但該土地位於山區,尋找買主不易。正巧監護人 B 有意退休後,隱居山間,就想自己購買該筆土地。B 有無可能由 A 處取得該筆土地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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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意義
- 依民法第 14 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依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亦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需要監護人。
- 依民法第 1098 條,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在此個案中,B 是 A 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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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101 條修法前後差別
- 依民法第 106 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 在此個案中,B 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106 條,不能處理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
- 亦即,本人同意就可以進行。
- 民法第 1101 條(2007/12/21 修法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民法第 1101 條(2007/12/21 修法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 以上兩條,顯示現由法院監督處分,更保護監護人利益。
- 結論:修正前效力未定,修正後要有法院許可,否則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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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司法院〉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 112 年高考地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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