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2 年試題普考地政:物權優先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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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某甲因缺錢,遂向乙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 ,並以其所有之 A 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後,甲再次缺錢,再向丙銀行貸款 100 萬元,且以其所有之 A 土地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以供擔保,隨後,甲將 A 地設定地上權給丁,約定為期 10 年每年地租 10 萬元,並完成登記。試問,何謂物權優先效力(或稱優先性)?以本題為例,乙銀行實行抵押權時,應如何主張其優先效力?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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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情形

  1. 設定抵押權:
    • 甲將 A 地抵押給乙銀行。
    • 甲再將 A 地抵押給丙銀行。
  2. 設定地上權:
    • 最後,甲再將 A 地讓丁設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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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優先效力

  1. 優先效力:物權 > 債權。
    • 此個案都是物權,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地上權是用益物權。
  2. 優先效力:
    • 所有權與定限物權:所有權先存在,才能設定地上權,但土地利用權利,地上權優於所有權。
    • 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
      • 先設定的抵押權 > 後次序抵押權。
      • 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時,為分得土地的共有人,有補償金額或抵押權。
    • 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
      • 依成立順序,決定效力。
    • 用益物權與用益物權:
      • 只要不互斥,即可併存。例如:不動產役權與地上權。
  3. 結論:
    • 民法第 865 條,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 民法第 866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 優先效力:乙銀行>丙銀行>丁。
    • 若丁的地上權妨礙乙銀行實施抵押權,可以聲請法院將丁權利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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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公職王〉112 年普考地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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