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112 年試題普考地政: 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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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徵收土地時,原則上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例外情形為何?又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時,應如何處理?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分述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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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立法目的

  1. 規範土地徵收。
  2.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
  3. 保障私人財產。
  4. 增進公共利益。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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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1. 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
    • 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 6 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2. 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
    •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 1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 其逾 1 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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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例外情形

  1.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 15 日內自行遷移。
    •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2.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 3 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3.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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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遇有古蹟,如何處理?

  1. 土地徵收條例第 7 條,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 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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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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